【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龚建【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张乃之
【当事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张乃之
【当事人-个人】张乃之
【当事人-公司】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仁财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龚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刘治安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仁财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龚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刘治安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仁财龚建刘治安
【代理律所】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张乃之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晓安(已故)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二、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为张晓安向张乃之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晓安(已故)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二、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为张晓安向张乃之的
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张晓安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张晓安与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晓安并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除公司章程规定或明确授权外,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借款,故张晓安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属无权代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张晓安向张乃之出具的借条上虽有华安分公司的印章,但借条上并未表明借款用于华安分公司,借款抵押物也为张晓安个人私有财产,还款承诺书中也写明是张晓安本人还款,且借款均转入了张晓安个人账户。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在张晓安去世以前,张乃之并没有向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还款。上述事实不能得出张晓安的借款行为得到了华安
分公司和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张乃之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晓安具有代理权,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张晓安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焦点二,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为张晓安向张乃之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晓安的借款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张晓安的个人借款行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无需为张晓安的个人借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张晓安的借款行为认定为华安分公司的公司行为,由总公司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故,对于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乃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8元,由张乃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5: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张晓安(已故)因参与荣盛房地产公司项目投标需要资金向张乃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因参与荣盛房地产公司项目投标急需资金。现特向张乃之同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本人承诺此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愿从湘A0××某某奥迪车(333758)做抵押。"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在借款人张晓安签名处加盖公章。审理中张乃之主张该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交付了185000元,另外115000元通过现金向案外人交付。 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张晓安再次向张乃之借款贰拾万元,借款人张晓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乃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在借款人张晓安签名处加盖公章。张乃之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张晓安交付190000元,另外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 2015年7月4日案外人张晓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乃之人民币七十万元整(700000),月息为2%计算"张晓安在该借条上签字,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张晓安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再次确认了案外人张晓安欠款的事实以及张晓安做出了700000元借款的还款计划。见证人李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外人张晓安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院(2017)湘0105民初6422号、(2019)湘0105民初8823号案件中已查明,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张晓安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在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张挂匾额设立办公场地并对外以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公司的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张晓安作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其后果由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张乃之诉请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该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确定的问题。张乃之与案外人张晓安、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借条》、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确认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张乃之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该案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以及《承诺书》
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确认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张乃之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3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20)湘01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张乃之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将张晓安的个人借款行为认定为代表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1:根据张乃之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张晓安于2012年5月2日向张乃之出具的借条中,张晓安明确写明系因其本人参与荣盛房地产公司项目投标,特向张乃之借款叁拾万元,并且承诺如不能还款则以其私人车辆作抵押,并未表明借款是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参与项目投标。后张晓安又于2012年8月15日向张乃之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中提到借张乃之贰拾万元,并未说明资金用途。张乃之将这两笔借款全部转账支付至张晓安个人账户(转账凭证金额实际只有37.5万元),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事实2: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上显示时间为2010年与2011年,而张晓安向其借款是在2012年,因此并不能证明张晓安向张乃之所借款项已用
于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参与项目投标上。张晓安向张乃之所借款项也从未转账支付给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用于项目投标。事实3:在张晓安去世之前,张乃之一直向张晓安主张归还借款,直到张晓安去世后,张乃之才向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事实4:张晓安并非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与公司为挂靠合作关系。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仅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刻制华安分公司印章仅用于张晓安对外洽谈业务,从未以华安分公司名义对外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活动和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华安分公司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晓安向张乃之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张乃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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