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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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杨家桥(道县老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黄金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爱运,*,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秀(阳爱运儿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武冈,*,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审第三人:王**民,*,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审第三人:林立龙,*,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审第三人林立龙、王**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冈,*,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上诉人湖南创鑫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爱运、原审第三人钟武刚、王**民、林立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创鑫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管理费11.5万元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欠1.5万元。经上诉人湖南创鑫石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阳爱运和原审第三人钟武刚、王**民、林立龙三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阳爱运对上诉人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以抵偿被上诉人阳爱运对原审第三人的45万元欠款,三方皆已明确
并认可。根据相关的证据,2019年11月12日,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阳爱运第一批管理费100000元,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40万元债务已经给付了38.5万元,仅余1.5万元未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阳爱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创鑫石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阳爱运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在不能认定债权转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5万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具体返还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阳爱运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湖南创鑫石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五、上诉人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
钟武冈、王**民、林立龙述称,阳爱运收到了黄金胜10万元现金,阳爱运收到10万元现金后又给了我,之后抵扣了10万元,现只有30万。
阳爱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废料处理管理费130000元(原诉讼请求为300000元,后申请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被告矿山废石清理加工、销售,2019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矿山废石清理加工协议》,约定承包费398000元,期限150天。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承包费398000元给被告,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协商后决定终止原合同,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场地石料设备协议》,约定被告的管理费400000元退给原告,原告给付第三人558000元,并注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由原告再支付给钟武冈100000元,其他款项待道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处理后全部付清。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创鑫公司退给阳爱运废料管理费300000元。阳爱运向被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湖南创鑫石业有限公司退还给阳爱运废料处理管理费10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钟武冈现金8000元,并向钟武冈出具欠条,注明欠款450000元。次日被告向钟武冈银行转账100000元,钟武冈向被告出具收条,注明公司转账100000元废料处理管理费。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钟武冈转账170000元,2019年12月8日钟武冈向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本次付款经三方同意,金额待最后在阳爱运叁拾万退款欠条里扣除。2019年12月30日钟武冈向被告出具收条,注明黄金胜个人以转账废料处理管理费15000元,本次代付金额,金额待最后在阳爱运叁拾万退款欠条里扣除。2020年1月3日黄金胜通过微
龚建信向钟武冈转账15000元。2021年1月15日钟武冈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20000元,下欠19200元。2021年2月9日钟武冈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阳爱运与钟武冈合作款已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