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湘11民终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龚建
【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龚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正平;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文正平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文正平
【当事人-公司】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莉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莉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莉
【代理律所】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文正平
【被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建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下属的水岭支行提供买菜、煮饭及保洁服务。上诉人每天按照被上诉人下属的水岭支行员工的报餐人数,自行买菜,提供中、晚餐和打扫卫生的服务,每月休息四天,伙食费及工资由水岭支行会计结算并不定时发放。由此可知,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出勤、请假等事项并不受被上诉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再次被上诉人系金融机构,上诉人提供的买菜、煮饭及保洁服务劳动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
成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正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起,文正平入职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水岭支行从事买菜、煮饭、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文正平每天负责按水岭支行员工报餐人员人数,自行买菜,提供中、晚餐和打扫卫生,每月休息四天,伙食费及工资与水岭支行会计结算,但不是每月按时结算,工资发放不及时。文正平自2014年5月-2017年5月在该村任计生专干,并领取过财政工资。在工作期间,因文正平系当地吹拉弹唱演出队成员之一,经常参加红白喜事演出获取报酬,存在请人代班、迟到、缺勤和请假等现象,是否来上班只需在“水岭食堂”
里通知即可。 2021年7月底,文正平因与水岭支行员工发生争吵,故该支行负责人通知文正平自2021年8月起停止在该支行的工作。此后,文正平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076号仲裁裁决,文正平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无论是缴纳社保、年休假、加班工资,还是经济补偿、解雇赔偿、工伤待遇等劳动权益,都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针对本案,文正平在平时可以在家从事其他工作,并领取过报酬,从收到的工资数额看,其出勤天数不固定,每月工资收入也不固定。虽然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对文正平发布一些信息,但从信息的内容看均系报餐信息,不足以证明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对文正平进行严格的管理,文正平存在请人代班、迟到、缺勤和请假,是否来上班只需在里通知即可,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指定文正平的出勤日期,其出勤的随意性较大,不能体现双方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因此,虽然文正平、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文正平从事的工作不是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没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文正平、湖南东安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文正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文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文正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正平提供一份新证据:证明,拟证实文正平于2014年元月初招聘为炊事员至2021年7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系员工。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法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文正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正平、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9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祥,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金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伟(系该公司内控合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正平与被上诉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正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上诉人文正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正平最低工资标准补差34,580元;2.请求判令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正平经济补偿金11,040元;3.请求判令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正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80元;4.请求判令湖南东安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正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020元;5.请求判令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文正平养老保险金61,746元;6.请求判令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正平失业保险救济金17,568元;7.请求判令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正平年休假工资5,710元;8.请求判令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文正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66元;9.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