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霞、杜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娟李娜黄智静
【审理法官】韦娟李娜黄智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杜江【当事人】刘友霞;杜江红;阳廷杰;杜超世
【当事人】刘友霞杜江红阳廷杰杜超世
【当事人-个人】刘友霞杜江红阳廷杰杜超世
【代理律师/律所】饶冰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冰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冰
【代理律所】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友霞;杜江红;阳廷杰;杜超世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刘友霞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三、还款金额如何认定。2015年之后刘友霞受到杜江红的指示,一直在向杜超世催款,并且杜超世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杜超
世的还款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杜江红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标准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杜江红关于涉案借款无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江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还款系针对本案中2014年6月6日的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刘友霞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三、还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杜江红上诉主张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三张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5年之后刘友霞受到杜江红的指示,一直在向杜超世催款,并且杜超世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杜超世的还款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杜江红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刘友霞主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4%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本案中杜江红、杜超世的每一笔还款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不规律,均不能与刘友霞主张的月息四分相对应;第三,根据刘友霞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该通话系在法院组织的背景下,双方进行调解时所作,所以该通话中对利息的表述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4%的利息约定;第四,一审中杜江红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阳廷杰称利息为月利率5%的标准,与刘友霞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一致。综上,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标准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杜江红关于涉案借款无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金额。杜江红上诉主张2014年6月6日之前的五笔共计3万元的转账,是归还2014年6月6日的借款。本院认为,杜江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还款系针对本案中2014年6月6日的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友霞、杜江红均认可2014年9月19日杜江红向刘友霞转账的5万元系2014年11月21日借条中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转账54000元中的5万元系杜江红向刘友霞的还款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本案中杜江红共计还款163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无需支付利息,杜江红
的还款应抵扣本金,扣减杜江红已支付本金163500元,杜江红应向刘友霞支付本金2365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杜江红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刘友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不一,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本院认定如下:因2014年6月6日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最先到期,本院认定杜江红已支付的1635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欠付本金为36500元,欠付本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2014年6月14日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2014年11月21日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但刘友霞向杜超世催收过,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按照杜超世经催收后支付最后一笔还款时间的第二日起算,即从2019年4月2日起算;2016年1月17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算。 综上所述,杜江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刘友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 二、杜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友霞借款本金236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365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5万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5万元从2019年4月2日起算;10万元从2016年2月17日起算); 三、驳回刘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杜江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刘友霞负担2436元,杜江红负担3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刘友霞负担4872元,杜江红负担7048元;刘友霞已预交11920元,应予退还7048元,杜江红已预交11920元,应予退还4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06:05
刘友霞、杜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98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冰,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廷杰。
原审第三人:杜超世。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友霞、杜江红及原审第三人阳廷杰、杜超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友霞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黔011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江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杜江红2014年9月转账还款54000元中包括的5万元系刘友霞转给杜江红的5万元出借款,该5万元对应的是双方2014年11月借条出借的款项,该款并非还款,因该笔款项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支持的本金(320522元)及利息(203255元)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