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夫妻二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关注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公司且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认定公司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该公司实质属于“一人公司”。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熊某平与沈某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平、沈某霞出资成立青某瑞公司。青某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平、沈某霞各持股50%。
2015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某瑞公司应限期支付猫某公司货款2983704.65元。
2015年8月,猫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某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猫某公司认为青某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武汉中院追加股东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
2017年10月,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猫某公司追加请求,猫某公司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5月,武汉中院一审认为青某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适用相关追加、变更一人公司股东的规定,判决驳回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猫某公司上诉至湖北高院。
2018年12月,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向申请再审。
2020年6月,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平、沈某霞出资设立的青某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熊某平、沈某霞应否对青某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认为:
对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应仅限于设立股东的数量。《公司法》虽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本案中,青某瑞公司
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平、沈某霞,股东人数为复数。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青某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青某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青某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某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举证责任方面,应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平、沈某霞。熊某平、沈某霞未能限期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某瑞公司财产,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夫妻二人应对青某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认为猫某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对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公司设立股东的数量。公司法虽规定“一人公司”为只有一
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所需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均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夫妻二人共同控制,公司实质为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在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法院审查夫妻设立的公司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是否混同时,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要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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