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张智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黄跃敏 
【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黄跃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张智慧 
【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张智慧 
【当事人-个人】张智慧 
【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鼎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鼎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鼎朱广晓 
【代理律所】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被告张智慧 
【本院观点】关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应否支付被扶养人邓万军生活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应否支付被扶养人邓万军生活费问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上诉称邓万军系单位工伤职工,已经享受伤残津贴、护理费,故不需要张智慧扶养,其无需承担该部分抚养费。邓万军因工伤构成伤残,其依法享有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该费用具有人身依附性,并非属于生活费,邓万军系张智慧丈夫,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由张智慧负有扶养义务,系张智慧被扶养的人,故一审认定郑州大学
第五附属医院承担邓万军生活费并无不当,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关于其不应承担该扶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32:22  郑州大学发不出工资?校方回应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张智慧因病就诊于被告郑大五附院,经胃镜检查为糜烂性胃炎并幽门螺旋杆菌感染经腹部彩超检查××感染。2016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换用胸腺肽静点注射,当天其出现过敏性休克,被告给予其抢救并转入ICU进行复苏,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后,张智慧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并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在被告处共住院190天。后张智慧认为被告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
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缺乏封存输液瓶中的液体化验报告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智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519.6元(其中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0天)。二、驳回张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01民终7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身体构成伤残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复查产生医疗费555.5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555.5元,误工费168451元,交通费4120.5元,住宿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2749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55.83元,共计389799.59元的70%,即272859.71元;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2672.5元。    原告张智慧与邓万军(1971年5月1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张遂喜(1939年11月20日出生)系张智慧之父,张遂针(1939年11月20日出生)系张智慧之母。张遂喜、张遂针共育有一子四女。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调查令,请求调取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邓万军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及其他
补偿情况。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邓万军系本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护理费由省工伤保险支付。张智慧系本单位职工,单位派其护理邓万军,并支付工资2300元左右。    另根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就张智慧目前精神状态、目前的伤残程度、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其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了精神损伤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智慧2016年1月16日过敏性休克引发了“器质性情绪不稳定(衰弱)障碍"及“轻度认知障碍(脑损害所致边缘智能损害)"。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张智慧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评定为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智慧目前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承担度应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6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智慧到被告处就医,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55.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68451元,但无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155.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27496.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20%);交通费、住宿费(含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12672.5元。上述费用共计232880.59元,被告郑大五附院赔偿70%即163016.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1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慧各种损失计173016.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承担2715元,被告承担33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分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被扶养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审理期间,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申请向中铁七局集团
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局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邓万军系本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护理费由省工伤保险支付。由此可知,邓万军系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全扶养。故邓万军(张智慧丈夫)不需要张智慧扶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扶养费。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