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鸿许前让吴孔玉 
【审理法官】徐鸿许前让吴孔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桓瑞;易鑫檑;信阳市胜利路学校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桓瑞易鑫檑信阳市胜利路学校 
【当事人-个人】张桓瑞易鑫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胜利路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冷之宾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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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冷之宾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冷之宾 
【代理律所】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桓瑞;易鑫檑;信阳市胜利路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桓瑞投保的学平险已获得的保险赔偿,应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中扣除?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桓瑞因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学平险,获得阳光保险公司赔偿3826.56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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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桓瑞投保的学平险已获得的保险赔偿,应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校方
责任险保险责任中扣除?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桓瑞因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学平险,获得阳光保险公司赔偿3826.5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该款应当在其承担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中扣除。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的,与其他保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校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信阳市胜利路学校,而学平险的被保险人为张桓瑞,两者的被保险人不同,学平险并非保障信阳市胜利路学校。故,本案不适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桓瑞投保的学平险属人身保险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桓瑞在阳光保险公司向其给付学平险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人(即侵权人易鑫檑、信阳市胜利路学校)请求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桓瑞投保的学平险已获得的保险赔偿,
不应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中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36:48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桓瑞。
     法定代理人:张和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之宾,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易某。
     法定代理人:蒋莉。
     法定代理人:易帅。
     原审被告:信阳市胜利路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黎霞,系该学校校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桓瑞、原审被告易鑫檑、原审被告信阳市胜利路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被上诉人张桓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之宾、原审被告易鑫檑的法定代理人蒋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阳市胜利路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8992.9元,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张桓瑞在诉讼至一审法院之前,已通过正常理赔程序将其前期花费的8992.9元医疗费票据在阳光保险公司及我司将该损失进行报销,且该损失已在诉讼之前将赔偿款履行到位。被上诉人已就该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又将其损失在本案中再次让上诉人承担,属重复赔偿,应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