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牛超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黎王明振徐勤焱
【审理法官】王东黎王明振徐勤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牛超峰
【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牛超峰
郑州大学发不出工资?校方回应【当事人-个人】牛超峰
【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侯双领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侯双领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王霞侯双领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被告】牛超峰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郑大四附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郑大四附院已合并入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上诉人应承受原郑大四附院的权利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虽在原生效判决中获得残疾赔偿金,但并不影响继续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365天的误工费8197.9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为365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09: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不慎被铁钉扎伤左眼,在郑大四附院进行,又被确诊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股骨头坏死的不良后果评定为职工工伤六级伤残,经生效判决确认郑大四附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6年7月郑大四附院合并入被告郑大一附院。原告为继续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郑州国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双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腰椎椎管狭
窄,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884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寒保暖,加强营养;2、继续中药膏外敷及口服药物;3、严格拄拐行走,坚持功能锻炼、牵引、按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17日,原告在长垣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国人寿长垣服务中心报销了17395.88元,实际花费11445.12元。后双方对此次产生的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牛超峰的父亲牛洪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超峰所受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郑大四附院应当对原告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郑大四附院已合并入被告郑大一附院,被告郑大一附院应承受原郑大四附院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大一附院承担其继续双侧股骨头坏死所花费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事实清楚,主张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确认原告因继续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住院原告实际所花费医疗费共计11445.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4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360元;四、交通费,按20元计算,共计136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即68天计算,根据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5.1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09.52元;六、误工
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职业相关证明,按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2.301元/天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989.87元。以上费用合计67064.51元,被告郑大一附院按责任比例20%承担应为13412.9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牛超峰医疗费114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1360元、护理费8509.52元、误工费40989.87元,以上共计67064.51元的20%,即134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大一附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0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365天误工费的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后续再主张全年误工费,实质是双重补偿,已超出其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65天的误工费8197.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牛超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4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某建设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1934L。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超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牛超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大一附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0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365天误工费的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后续再主张全年误工费,实质是双重补偿,已超出其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65天的误工费8197.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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