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靳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芹,*,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华,*,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宋姣姣,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峰,*,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东峰,*,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郭梦婷,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彬,*,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苗龙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运兰,*,汉族,1953年6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兴,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新芹、张永华、刘建峰、靳东峰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彬、范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已偿还款项,张永华等人主张金额为5104034元,二审中,郑新芹认可还款数额为5047634元,一审认定还款数额为4533927元错误,应予纠正。对双方争议的其他还款,应进一步核实;其二,邯郸市开发区中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注销登记,2011年10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2013年3月8日的20万元借款,在不能认定系中融公司原股东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原股东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判决原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三,二审中,郑新芹、曹建彬主张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
际履行,对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应予查明,并审查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新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张永华、刘建峰、靳东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1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闫文昌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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