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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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何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5号。
于正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保险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规避企业生产风险,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4日-2020年8月13日,约定每人伤
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雇员于正华在工作期间因包装线卡砖,其在清理机器过程中摔倒受伤,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5359.92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住院25天。经被告保险公司自主评残,认定于正华因案涉生产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及于正华本人对伤残等级均无疑义。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与于正华就案涉生产事故造成其受伤一案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于正华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该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赔款,被告却多次推诿拒绝,无奈原告唯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
******************9***********,被保险人为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主险为:“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从业人员300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18720元。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正华在工作期间因包装线卡砖,其在清理机器过程中摔倒受伤,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2.左侧膝关节副韧带损伤;3.左侧半月板损伤;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359.92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20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受伤情况属实。经被告保险公司自主评残,认定于正华因案涉生产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9月24日,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与于正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载“2020
年5月25日晚上,乙方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甲方立即对乙方采取了积极的
医救措施,并已承担了乙方医疗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医疗、护理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8万元,另支付于正华残疾赔偿费用2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以上费用后不再对乙方负任何责任”,于正华签名捺印,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在保单内未提供于正华保单而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2020年4月12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聊天记录向被告公司经办工作人员富多明提出为“于正华”等62人做人员变更。并提交被告公司经理张臣志及经办人富多明签字的《情况说明》,证实系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工作疏忽未能及时变更,以致于正华发生的药费、残疾赔偿金无法正常获得理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80000元,其中:医疗费65359.92元、14640.08元护理费等、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2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向其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其公司从业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现原告公司职工于正华于2020年5月25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且在保险合同期
限内。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20年4月12日通过聊天记录向被告公司经办工作人员富多明提供了为“于正华”等62人做人员变更的名单清单,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及时作变更处理,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原告主张的280000元赔偿款数额符合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风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福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燃
书 记 员 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