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营、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营营;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营营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营营 
【当事人-公司】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敏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敏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丽敏 
【代理律所】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营营 
【被告】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姜营营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正海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将涉及劳动
者切身利益的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公示并告知姜营营,正海公司因姜营营存在旷工行为解除与姜营营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事实清楚,正海公司解除与姜营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姜营营要求正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营营虽要求正海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绩效工资2000元及2019年6月1日至12日基本工资1000元,但姜营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9年5月9日至5月31日及2019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于正海公司处正常上班并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姜营营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姜营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于正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营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33:48 
姜营营、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营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敏,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营营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营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正海公司支付姜营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690.62元;3.依法判令正海公司返还姜营营互助储蓄金300元;4.依法判令正海公司支付姜营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绩效工资2000元;5.依法判令正海公司支付姜营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基本工资1000元;6.诉讼费用由正海公司承担。二审开庭过程中姜营营申请撤回第三项关于返还互助储蓄金30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姜营营存在违纪事实,且正海公司完成解除合同告知程序,正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正海公司存在过错。正海公司要求姜营营降职降薪调岗,在姜营营明确拒绝后,单方取消姜营营门禁卡及人脸识别、刷脸考勤,导致姜营营无法进行正常考勤,正海公司以此为由以姜营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通知姜营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限期上岗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限期上岗通知书(2019年5月27日)中载明“到公司打样板组正常上班,你原有的工作内容、工作待遇等均维
持不变”。事实是该岗位在2019年4月时就已经取消,正海公司在发出限期上岗通知书后仍未恢复姜营营门禁卡,姜营营不能正常进入厂区且姜营营在收到通知书后在6月与正海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徐茂准电话沟通时,正海公司仍然不能保证待遇不变。可见此份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只是正海公司为了后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做的样子。第三、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为姜营营进行人脸识别后离厂,应视为姜营营旷工,并以此判定姜营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姜营营的门禁卡及人脸识别是于2019年5月9日正海公司单方取消的,因此姜营营自5月10日始就不能够再进入厂区提供劳动,一审判决在支持了姜营营当月的绩效工资的同时又认定5月31日不应视为姜营营出勤,同样的事实出现了矛盾的认定。二、正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法向姜营营支付赔偿金。姜营营在公司技术部从事打样工作,在姜营营工作无任何纰漏的情况下,正海公司单方提出给姜营营调岗,且并不保证其原待遇不变,姜营营拒绝调岗,正海公司单方将姜营营的入门门禁及人脸识别考勤取消,导致姜营营无法进行正常考勤。一审法院在正海公司存在过错在先的情况下,以姜营营未进行考勤为由认定姜营营严重违反工作制度,正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于法无据。事实上并不存在姜营营严重违反劳动制度的行为,正海公司解除与姜营营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其单方
取消姜营营的门禁卡入门权限及人脸识别考勤后单方臆想的理由,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姜营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姜营营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正海公司辩称,1.姜营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清楚,正海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2.正海公司出具的《限期上岗通知书》等文件合法有效,不存在“做样子”情形。3.正海公司不应支付姜营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基本工资。4.正海公司同意返还姜营营互助储蓄金,但姜营营应按规定交还缴费收据并返还正海公司相关物品。综上,正海公司因姜营营严重违纪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姜营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烟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581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正海公司支付姜营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690.62元;3.依法判
决正海公司返还姜营营互助储蓄金300元;4.依法判决正海公司支付姜营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绩效工资2000元;5.依法判决正海公司支付姜营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基本工资1000元;6.诉讼费由正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营营于2007年9月1日与烟台祥海电子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后因工作调动原因,解除与烟台祥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与正海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于2014年1月1日与正海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正海公司)与乙方(姜营营)约定,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生产岗位(工种)从事生产工作。乙方的具体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甲方指定的相关标准执行。乙方同意,在其处于联系障碍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因病住院、丧失人身自由等情形)时,委托紧急状态联系人徐淑英,158××某某某某某某,通讯地址龙口市诸由观镇苏家沟村作为乙方的受委托人,该受委托人享有和解与调解,代领、签收相关文书的权限。庭审中,姜营营对正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起算。双方在仲裁交换证据的时候,劳动合同上并没有紧急联系人这一页,本次开庭的时候,正海公司提交了该份证据,因为劳动合同姜营营是一直没有的,不确定当时有没有添
加紧急联系人,姜营营没有印象。姜营营对其主张的正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在仲裁证据交换时没有紧急联系人的相关内容,但是后来正海公司又私自添加了相关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姜营营主张其是2006年5月29日到烟台祥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正海公司认可姜营营2007年9月1日到烟台祥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进入姜营营到正海公司工作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