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家绮孟海燕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小木吉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引证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的情况下,判断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
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具体而言,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中文“哦纱玳”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小木吉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和引证商标共存,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小木吉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小木吉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小木吉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小木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48:4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木吉公司。 2.申请号:28286762。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衫;驾驶员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腰带。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华山服饰(如皋)有限公司 2.注册号:7135176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睡袋;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披肩;围巾;腰带。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8507号《关于第282867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小木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庭审过程中,小木吉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
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木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小木吉企业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木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服装软件企业
【二审上诉人诉称】小木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期间,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通过小木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小木吉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竹春,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木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木吉公司。
2.申请号:28286762。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衫;驾驶员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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