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1.09
【字 号】三政[2011]83号
【施行日期】2011.1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三门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热用户和供热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城管执法、财政、质监、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编制,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
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含楼内供热设施,下同),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房。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后采用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实施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
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建筑应采用集中供热或清洁热源。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暂不具备按计量
收费条件的,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计量收费。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采暖期的限制。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上述比例的,供、用热双方可以采取协议安装,达到供热条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经营企业应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保量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供热经营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在采暖期内,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二)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供热经营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三)依据供热行业相关规定,按区域面积、比例设置固定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可以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和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权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不低于16℃(因热用户原因除外)。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供暖投诉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用热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于供热经营企业原因,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