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11.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15.05.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正文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4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环保、价格、房产、质监、工商、安监、国土、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 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暖投诉  第九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
锅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二条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
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 《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检验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检验通过的方可签订入网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