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价格、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管理有关工作。供暖投诉
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采用集中供热的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在集中供热能通达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的锅炉房。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
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未经批准,不得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采取其他供热方式供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以表计量用热量。新建、改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必须实行分户控制,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经竣工的,不得验收使用。旧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
分户供热改造、分户计量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温度要求,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
期。供热单位接受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维修或者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时,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
第十七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4月1日零时。住宅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
供热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按照国家供热技术规范提前完成设备检修、调试、燃料炉备和人员培训等供热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一个月前将供暖的准备情况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期间,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摄氏度。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应当于2小时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占用道路等大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于24小时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于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需要停止供热达8小时以上的,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应当通过媒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热户。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包括私改、私接、加装供热设施和循环泵;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
第二十五条用热户应当及时维护房屋和自管供热设施,使其符合保温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给相邻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赔偿
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安全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可以要求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供热期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八条用热户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当年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不按期交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催交。用热户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仍不按时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在7日内采取限供或者缓供措施。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
单位用热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于交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九条供热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条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用热户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阁楼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阁楼平面面积的50%收取采暖费。阁楼层高为2.2米以上的,收取全额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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