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F——2022——0501
                                    合同编号: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面积计费版 示范文本)
供暖投诉      用热人:                       
      供热人: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与居民用热人之间按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经营性供热采暖交易。
2.签订本合同前,用热人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复印件;供热单位应当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
3.除采暖费缴费标准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的横线处均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具体内容。对于未实际发生或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在横线处划×,以示删除。□后为待选内容,应当以划√方式选定。
4.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合同正本的份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5.有关名词、术语解释:
(1)用热人: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2)供热人: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证书的供热运行单位。
(3)正常天气:依据《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2012)中附
录A《室外空气计算参数》表A中“室外计算温、湿度”的规定,本市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时限定的室外计算温度在-7.6℃。本合同所称正常天气即指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6℃以上。室外日平均气温以市专业气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
(4)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有用户管道关断阀门且阀门位于室内的,指居民用户室内的阀门、阀门后的供热管道及附件、散热设备等设施。
有用户管道关断阀门且阀门位于室外管井的,指居民用户室内所有供热管道及附件、散热设备等设施。
无用户管道关断阀门的,指居民用户室内的支管(除顶盘管、底盘管)、散热设备。
(5)卧室: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
(6)起居室: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
(7)未供热天数:供热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的天数,以及采暖期内停止供热的天数。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
(8)维护保养:对供热采暖系统的日常维持、保护和修理,使其免于遭受破坏,保持正常状态,延长使用年限。
检查修理:对供热系统仔细查看,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使损坏的设备恢复原有的功能和作用,简称检修。
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检查修理总称为维修。
(9)应急联络人:在供热人确需入户进行供热采暖设施维修、抢修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等作业,但用热人不能及时到场或按用热人预留的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前提下,由用热人预先确定的能够帮助供热人入户作业的联络人。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面积计费版 示范文本)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                             
采暖地点:                                 
甲方所居住建筑的建设时间:                 
住宅建筑节能状况:
□ 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节能建筑,    步节能建筑。
□ 经过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 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2.采暖计费面积为:            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1)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物竣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计    平方米,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仅记载使用面积的,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后计收采暖费。
(2)采暖的其他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对此部分采暖计费面积有争议的,以争议提出方委托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测绘费由争议提出方承担(此部分面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可参考本市有关方法计算)。
第二条 采暖期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因天气等情况延长或者缩短采暖期的按照北京市相关文件执行)。本合同签订后,本市采暖期进行调整的,应当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决定
执行。
第三条 供热室内温度标准
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乙方应保证甲方卧室、起居室温度不低于18℃。
第四条 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
1.缴费标准
单层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部分,采暖计费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部分,缴费标准为            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采暖费总计:              元/采暖期。
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
2.缴费期限
每年        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期(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
3.采暖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
□ 直接向乙方支付。
□ 缴至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
□ 缴至乙方委托的其他代收单位:               
第五条 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供热。
2.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核
对。
3.应当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接到乙方发出的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因甲方未及时整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
4.应当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日常维修的材料费和更新改造费用。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的,有关拆除及恢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换热设备。拆改自用采暖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不得妨碍对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检查,并应当对拆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乙方报修。
6.应当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留人监守;在乙方进行巡检、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以及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
7.应当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乙方权利义务
1.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采暖期内甲方室内温度持续达标,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免费室温抽测。
2.应当对甲方的采暖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巡检。在巡检中发现甲方的自用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妨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及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并督促甲方整改,拒不整改的,乙方有义务将甲方违规行为向执法部门举报。
3.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并按照甲方要求开具采暖费发票。
4.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甲方留人监守。
5.按《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DB11/T598-2008)、《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17)等供热服务标准、规范提供服务,公布值班、报修电话,并在采暖期内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非采暖期期间安排人员接听电话,电话号码为:                    。电话号码更换应及时公示告知甲方。
乙方报修电话应当具有录音功能,录音资料应当至少保留至下一采暖期开始之前。
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出现温度不达标等情况的,乙方应当在6小时内告知甲方处置情况。
6.乙方应当在营业场所、企业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等处,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公告:
(1)办理缴费、维修等业务及相关服务的流程、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服务项目和应提交相应的资料。
(2)网点设置、营业时间、服务标准及承诺。
(3)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4)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5)咨询、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
(6)国家和本市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包括供热时间、供热质量以及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7.采暖期内,乙方因所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用热人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8.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
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