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对城镇供热的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
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
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
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
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
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本单位生产的热能,
依据合同约定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
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
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授权负责实施城镇供热经营,同时须履行
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
定的义务。
(二)监督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企业的投诉。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
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协调办理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七)收集、管理城镇供热基础数据。
(八)其它责任。
第六条发改、规划、建设、环保、人社、财政、工商、质监、
安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
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及其它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
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营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供热行业协会应依法维护会员单位
的权益,依据协会章程规范会员单位的行为,维护行业公平竞争机制,规范供热市场有序发展。
第八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
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
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
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纳入本市城市总
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
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建设城镇新区或改造旧城时,规划、国土部门应按照供热专项
规划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
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
和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应符合城镇供热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
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要求和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通过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旗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要求和
城乡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城镇供热工程时,应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相应的资
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
技术的规范和标准。供热设施使用的相关设备、管材和器具应符合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本
市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及技术制定推广、淘汰和限制目录,并予以
公布。
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供供供暖投诉
热计量、采暖方式和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等资料,经审查合
格后,由供热单位报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停止使用,并将
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
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列入建筑物建造成本。在供热主管
部门监管下,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热计量表,
并负责维护与保养。既有建筑供热系统,旗区人民政府应在建筑节
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第十四条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
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施工。
第十五条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
应邀请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参与,并同步验收供热分户控制计
量工程。供热单位应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
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
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于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应到供热主管
部门备案,并向供热单位提供终测报告。同时,于3个月内向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开展挖掘、打桩、爆破和种植深根性植物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和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擅自挪动、改动和调整热力计量仪表及附件。
(六)妨碍供热设施的维护与抢修。
(七)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查询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协商,并在对供热设施实施有
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和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泄漏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责任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