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6.09.20 |
施行日期 | 2006.10.20 |
文号 |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供暖投诉主题类别 | 城市建设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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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本实施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盘锦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应予以工作配合。
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都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改造。不再审批新建供暖小锅炉房。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市区区域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县城区域内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后,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属市区区域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建部门、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属县城市区域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给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等经营热能的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利用热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维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爆破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种植草坪、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楼道内供热主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市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市政府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供热期间热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6℃度(含16℃度)以上。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分别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新建小区区域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原旧有住宅小区(已实施分户改造的除外)区域内形成的供热设施产权原则上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对供热设施发生产权变更、转让或资产消亡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确认和界定,对变更、转让、资产消亡操作程序违规违法的,应予以纠正,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五个月报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并入集中热网前,锅炉房产权为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供热,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擅自转让供热设施产权;锅炉房产权为集体所有的,由所有权人
自行负责组织实施供热;锅炉房产权为企业所有的,无论改制成何种形式,原供热渠道不变,继续由锅炉房产权人负责供热;锅炉房产权为小区业主所有的,应在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小区供热;锅炉房产权经确认为个人所有的,其个人应自行承担供热任务。任何供热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和弃供。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合理控制热媒参数,强化内部管理,降低供热成本,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设立巡检人员,定期走访用户,了解供热效果,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人力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造成无法供热的。
(二)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的,可直接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或委派供热企业应在接到投诉3小时内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测温,并做好记录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所用测温器材名称、编号、测量人、检测数据、用户签字。
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或将测温打在热用户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
取一点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所委托的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二条 经测定确认温度不达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温度,未达标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按天退还取暖费。退还标准为: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的(含14℃),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下的(含12℃),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供热企业不按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的,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额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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