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邢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8.06
【字 号】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已于2021年5月14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6日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1年5月14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用于延长采暖供热期限和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应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之中,改造费用由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改变用
途。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对供热热源、热网、换热站进行建设,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供热单位意见,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
  第八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供暖投诉  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或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确认。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成本计价。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购置及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四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用户,应在本采暖期上一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用热单位应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办理完供热用热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供热收费实行按热计量收费和按面积计费两种方式,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优先采用热计量收费。
  供暖期内采用热计量计费的,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