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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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
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低碳转型。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供热
单位和热源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选购,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存在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维护和更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清洁能源锅炉和可再生能源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外的新建建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但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供暖投诉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九)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五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十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