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5.05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是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为进一步加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市经信委起草的《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5月18日前以信件、传真、电
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传真):83710539,83757146,:****************)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非工业生产和生活用热的供热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完善的
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市、县(市)、贾汪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八条 (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管网应逐步联网,互为备用。
  第九条  新增供热需求的用户,应当交纳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供热企业建设的供热管网,已收取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的,移交其他供热企业经营、维护时,应当无偿移交。
  第十一条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与维护,专款专用,专项审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费用标准由市、县(市)、贾汪区价格、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等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贾汪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供用热设施建设)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
  未组织竣工验收的,不得办理房地产综合验收手续,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七条 (规范经营)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