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为是什么
核⼼内容:
关于⾏为概念的表达,⾄今没有统⼀的意见。我国刑法理论⼀般认为刑法中的”⾏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的”⾏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为“。即使是在”危害⾏为“这个层次的⾏为概念,也众说纷纭。以下由⼩编为您详细介绍。
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为⼀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如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的⾏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体动静,如刑法第⼗⼋条规定的精神病⼈的⾏为;有时它仅指在⼈的意识和意志⽀配下的⾝体动静,如刑法第⼗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为。危害⾏为,即犯罪构成客观⽅⾯的⾏为,是指由⾏为⼈意识和意志⽀配的危害社会的⾝体举⽌。
⾏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影响的⾝体活动,危害⾏为也是如此。危害⾏为的⾝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的⾝体举⽌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语⾔教唆、默⽰等有意义的动作。坚持危害⾏为的这⼀特征,对于防⽌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为,⽬的在于调整这类⾏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的意识和意志⽀配的⾝体举⽌,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的,只能通过调节⾏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间接影响其实施的⾝体举⽌。所以,缺乏⼈的意思的⾝
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为。
传统的研究思路对刑法中⾏为的研究只着眼于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危害⾏为,认为危害⾏为⾃然是刑法中⾏为最重要的部分。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为,是指由⾏为⼈的⼼理活动所⽀配的危害社会的⾝体动静。”“危害⾏为是⼀切犯罪构成的核⼼。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为。犯罪构成四个⽅⾯中其他构成要件,都是说明⾏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它们都以危害⾏为作为基本依托,并且围绕着危害⾏为⽽连结成为⼀个整体。没有危害⾏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对象。
以上通说观点主要存在两处⽭盾:
其⼀,既然危害⾏为是”⾝体动静“,就应该是存在现实⽣活中的事实性⾏为,怎么会是作为规范形式存在的”⼀切犯罪构成的核⼼“呢危害⾏为如果是犯罪构成客观⽅⾯的⼀个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它应该是与客体、主体、主观要件中要素居于同⼀序列的位置,并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各⾃从不同的⽅⾯说明⾏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危害⾏为中就不能包含意识要素,因为这会与犯罪主观要素重合。但是如果抛弃⾏为中的意识要素,就不能被评价为”危害“⾏为,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即是其例。反之,如果危害⾏为包含意识要素,它就不是犯罪构成客观⽅⾯的要素,这就陷于两难的境地。
其⼆,犯罪客观⽅⾯是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区分的关键,将危害⾏为定位于犯罪客观⽅⾯并不能实现此界限功能,因为危害性并不是犯罪⾏为的特有属性,其他⼀般民事和⾏政违法⾏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危害⾏为是⼀个从⾏为本质进⾏界定的概念,并没有体现个罪中⾏为的形式特征,所以它也不具有区分个罪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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