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刑法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做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1.刑法的概念:
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刑法的阶级性质:
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3.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泛,刑法的强制性最严厉。
一、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
只有用刑法惩罚各种犯罪,才能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必须运用刑罚有效地惩罚各种犯罪。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明文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
PS: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得到确认,标志着我国刑法的完善工作以及我国法律建设都进入新的阶段
刑法第四条:
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PS: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指刑法效力所及地域、人、事和刑法生效、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1.空间效力
1)属地管辖原则
刑法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做出的例外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新颁布的刑事特别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属人管辖原则
刑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保护管辖原则
刑法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原则
刑法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
5)特殊情况
刑法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国家元首、国家首脑、外交官——豁免权)
2.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PS: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犯罪
1.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犯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
1)何为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特点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2.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1)犯罪构成的特点:
犯罪构成及其全部要件都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它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
这些主客观要件组合在一起,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犯罪的规格与标准;犯罪构成是由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所必需的事实要件组成的。
2)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它是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们之间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
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1)犯罪客体的分类
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我国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直接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
直接客体又分为简单客体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指一种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指一种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
PS: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指向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区别: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而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性质;任何犯罪都侵害客体,但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任何犯罪都有客体,并非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2)犯罪客观要件
(1)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少数犯罪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也是必备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分为两类:必要要件危害行为选择要件
必要要件:即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如:危害行为)
选择要件:即某些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或者是对行为构成因素的特别要求。
A.危害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内在的思想表现为客观上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
危害行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作为不作为
a.犯罪的作为:
是指犯罪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包括:亲手实施、利用工具、利用动物、利用自然力量或技术力量,甚至利用别人的行为实施的行为
b.犯罪的不作为:
是指犯罪人消极地不实施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形式。(必须以行为人附有某种特定义务和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为前提条件
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除具备犯罪一般特征外,还应同时具备: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
B.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危害结果的地位作用
如果是以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法定危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结果的严重程度,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某些直接故意犯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既遂、未遂与中止的一个决定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