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9年6⽉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1⽇起施⾏)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络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
的“⽹络服务提供者”:
(⼀)⽹络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络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络⽀付、⽹络预约、⽹络购物、⽹络游戏、⽹络直播、⽹站建设、安全防护、⼴告推⼴、应⽤商店等信息⽹络应⽤服务;
(三)利⽤信息⽹络提供的电⼦政务、通信、能源、交通、⽔利、⾦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条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书形式,责令⽹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等因素进⾏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量传播”:
(⼀)致使传播违法视频⽂件⼆百个以上的;
(⼆)致使传播违法视频⽂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项、第⼆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千个以上⽤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组或者关注⼈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致使泄露⾏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项、第⼆项规定以外的⽤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绝⼤多数⽤户⽇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络服务被主要⽤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络服务、⽹络设施被⽤于实施⽹络攻击,严重影响⽣产、⽣活的;
(五)致使信息⽹络服务被⽤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利、⾦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产、⽣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为。
第⼋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的⽽设⽴或者设⽴后主要⽤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站、通讯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于实施、传授犯罪⽅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站、通讯组”。
第九条利⽤信息⽹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第⼀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条⾮法利⽤信息⽹络,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假冒国家机关、⾦融机构名义,设⽴⽤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站的;
(⼆)设⽴⽤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千以上的;
(三)设⽴⽤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1.在⽹站上发布有关信息⼀百条以上的;
2.向⼆千个以上⽤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关注⼈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
危害行为(六)⼆年内曾因⾮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政处罚,⼜⾮法利⽤信息⽹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条为他⼈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具或者其他技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隐蔽上⽹、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虚假⾝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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