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和中断
作者:张绍谦
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
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因素具有这种中断作用,各种观点看法也不相同。有的主张只要介入了不能预料到的异常情况时,就可以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德国的柏尔);有的主张人在自己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他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就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奥尔特曼、李斯特);有的主张第三者利用故意干涉或作为因果系列的支配者亲自行动,给以决定性的方向,以及自然现象介入因果系列之中的情况,都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巴海费尔)(注:以上观点参阅(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2页。);有的
主张凡介入人的自由、故意且明知的行为, 或者异常性因素,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法院经常通过借助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区别,同时强调自愿介入和非正常或者偶合事件作为否定责任的因素”(注:哈特霍雷诺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第二编。)。而在英美普通法理论中,有人认为介入因素可以分为独立介入和非独立介入两种情况。独立原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非独立原因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所谓独立原因,就是“介入原因可足以预见或者足以与被告的行为相关,从而有能公正地令被告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注:皮特著:《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6页。)。
如果对这些观点加以归纳,可以看出,“中断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中断问题的。一是从中断的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角度。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一起案(被害人为躲避,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
,导致身体受伤的案件)时,对于这种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况,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曾发表过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这种介入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
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注:(英)参见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7页。)。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们是否能预见,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为人能否对之产生罪过,从而能否对之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主要标准的。这种作法从寻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确实是比较实用的,但是,这有以主观代替客观之嫌,即凡介入能为人们认识的因素,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凡介入因素不能为人们所预见者,则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结论当然是以人们能否预见这种联系作为判断能否中断的标准,似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二是以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前一行为为标准,凡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就可中断因果关系;凡是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与前一行为相关者,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从行为的客观作用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因而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要求。但是,介入因素独立并不一定都能中断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独立只意味着后一因素的出现与前一行为无关,但并不一定都能否定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因而这种意见也不十分恰当。三是从介入后,看能否公正地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如果将这种刑事责任理解为全部刑事责任,那么,衡量这种必要性时,也容易将预见因素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而也容易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
在我国刑法学者中,研究“中断”问题的不多。《犯罪通论》采用的观点是,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
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
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228页。)。这一标准实际上可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介入行为必须对于最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二是这种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所不会出现的。
关于中断问题所出现的各种不同观点,足见这种情况解决的复杂性。笔者认为,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中断,首先要确定出发点,这里可分为两个问题。首先,研究的“中断”是从事实因果关系角度,还是从法律因果关系角度展开。因果关系的中断可分两个层次进行研究,一是事实上的中断,即能够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联系的中断;二是法律上的中断,即能够排除法律上因果联系的中断。对于前者,只根据“有a才有b”的公式进行选择;对于后者,则需要根据法律因果关系的特征进行价值衡量,即考虑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其次,要确定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全部根据,还仅仅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是为了确定全部根据,那么,能够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就必须是能为行为人事先所预料到的因素。对于客观上出现的人们所不能预料的异常性介入因素,因为人们对于它出现后的结果不可能形成罪过,当然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反之,如果研究的目的只是为了寻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介入因素出现
的异常与否,能否为人们所认识,似不应成为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一个标准。充其量,这只影响行为人对此结果是否存在罪过,或者存在何种形式的罪过,而与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无关。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致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这种基础的有无,就不应过多地从人们是否有认识、是否能认识角度来看问题,而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的有无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理解,笔者认为,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具体而言,从事实因果关系方面分析,无论人的行为,还是自然事件,当其介入因果关系进程后,原来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可能出现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于介入,使前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例如投毒毒杀他人,在死亡发生之前,被害人突然被雷电击死。投毒行为对于雷击死亡后果的产生没有起到任何作
用,根本就没有关系。这时,事实的因果联系进程发生中断,当然也就同时中断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时, 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有a才有b”的联系,既无a也会有b,故a不是b的原因。
二是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作用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时,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第一行为人。这时,第一行为人是把介入因
素当作危害工具使用,或者后来的因素是完全在前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了前一行为引起结果进程中的一部分。例如用杀害他人生命的方法威逼他人进行盗窃,就属于前者;而被害人在受到突然侵害时,因难以进行慎重考虑和正常选择而实施的应急性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属于后者。一女青年晚上在路上行走,突遇一名的歹徒行凶。女青年奋力挣扎,然后拼命向一村庄逃跑,犯罪分子在后面追赶。女青年见到一家农户大门未关,就推门而入,不料门后有一老人,被突然打开的门撞倒而亡。虽然看上去老人的死亡是由于女青年故意推门撞倒所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推门入内完全是紧急情况下的避难举动,行为人对这种行为几乎没有选择性,完全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自然引起,是为其所支配的被动性行动,因而这一结果的真正原因力仍然在于犯罪分子穷追不舍的犯罪行为中。这种“中介”行为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是将原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使其持续地引起其他结果的产生,因而当然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肯定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类型的中介因素主要有几种情况:前行为人支配着后行为人的意志,使后者没有选择自由,后者完全为前者所操纵;介入者主观方面对事情真相完全无知、无罪过地被人利用;或者介入因素是在前行为的直接决定下而出现,其出现只不过使前行为的原因力能够得以自然延伸,从而仍由前行为自然合规律地造成了后一危害结果的产生。例如由于前一侵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由于情急而未经认真考虑而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给被害者本人及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的,等等。
三是介入因素既非由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原因力,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的产生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作用的差别很大,有的实际上仍然起决定作用,例如主犯胁迫他人进行犯罪,被胁迫者也构成共犯的情况就是如此;但是有的则起了非常弱小的作用。例如,重伤他
人,在被人送医院途中,因发生车祸而使被害者被车轧死,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车祸,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抢救行为,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重伤行为仍然是后面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一条件对于这一具体死亡结果所实际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充其量只是为后一原因起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最后结果的产生的作用力则完全在于后面的车祸。不过,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但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衡量。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前面所述的对结果的产生虽然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其他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第一个人投毒杀人,其所投药量足以致人死亡,在被害人未饮药水之前,又逢第二个人在水中投入同样能够致人于死剂量的毒药,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发生。尽管介入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前行为的决定作用,因而后介入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应认为前行为是后结果产生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关键问题是判断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事实上是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种情况是,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的程度,也就是介于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难度较大,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一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则对这种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在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
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时,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
接结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在前一行为的危害性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作为定罪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则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例如某小偷在一火车站,趁一列火车快开动时,偷一女乘客的提包。女乘客发现后,在跨越火车轨道追赶小偷时,由于心情过急,未及时观察,因而被过往的一列火车轧死。事后发现,小偷所偷的钱包内,只有十几元钱。虽然女乘客的死亡不是盗窃行为独立造成的,而且也不是决定这一死亡结果的原因,但却是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主要是以盗窃数额多少作为定罪的主要标准的,其构成结果中不包括因盗窃而间接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因而在该小偷所窃只有十几元钱的情况下,就不能因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这种死亡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和妇女本人的疏忽有关,盗窃行为并不支配该妇女追赶活动,更不决定其在追赶过程中采取如此不小心的举动,因而对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而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在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之列。当然,如果该小偷偷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构成犯罪,在对其处刑时,可以将女乘客的死亡结果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考虑。
第四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不过,人们还有可能通过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这种结果。但是出现的介入因素对这种积极阻止措施的采取起了妨碍作用,因而导
致本可以避免的结果没有避免。例如,伤人后,由于医院抢救条件不好,或因医生态度消极,或因受害人不配合医疗而影响了抢救效果等。此种情况下,由于积极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起果条件仍然是由第一行为人造成的,介入者只是阻止妨果条件发生作用,因而无论介入因素性质如何,都不能中断原因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情况下的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情况下,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