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按语:《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收录了第1364号⾄1386号共23起指导案例,既包括实体法中构成要件的认定、犯罪数额的核减、犯罪形态的判断、法条竞合的罪名适⽤、量刑情节的界定、漏罪并罚的实务操作,也涵盖证据确实、充分的分析,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引领和启发意义。因此,本公众平台坚持惯例,将1364号⾄1386号指导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要旨整理如下,供⼤家参考。
1.汪庆樟交通肇事案(第1364号)
裁判要旨:⾏为⼈交通肇事后滞留现场,有能⼒履⾏救助义务和救助能⼒,⽽未对被害⼈进⾏救助,属于交通肇事
后“逃逸”。因其不救助⾏为⽽导致被害⼈发⽣第⼆次事故并致使被害⼈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死亡”。
2.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案(第1365号)
裁判要旨:保险罪是罪的⼀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般法的原则。⾏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其他同案犯联络⽅式、藏匿地址的,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罪⾏”的范畴。带领侦查⼈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并不当然阻却⽴功的认定,如⾏为⼈
带领侦查⼈员到同案犯在犯罪后的租住地,并进⾏现场指认,其协助抓捕的⾏为已经完成,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现场抓获,但此后侦查⼈员抓捕同案犯并未再付出时间和精⼒,因此⾏为⼈的协助抓捕⾏为已经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功制度的本质,应当认为⽴功。
3.李⼆胜故意杀⼈案(第1366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在审查证据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着⼿:
(1)审查判断被告⼈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翻供理由是否合理,是否适⽤⾮法证据排除。
(2)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能与被告⼈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可将被告⼈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体检验意见、⼫体照⽚等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进⾏⽐对审查,查看是否存在⽭盾以及对这些⽭盾能否做出合理解释,进⽽判断综合全案证据,能否“排除⼀切合理怀疑”。
4.朱晓东故意杀⼈案(第1367号)
裁判要旨:被告⼈虽予否认预谋杀⼈,但其本⼈具有预谋杀⼈的动机,且有证据证明其在案发之前进⾏相关犯罪准备,实施犯罪⾏为后并⽆惊愕、恐慌、懊悔、愧疚和积极补救⾏为,反⽽实施转移财产、肆意玩乐等⾏为,且被告⼈对此⽆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系预谋杀⼈。
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案件,在适⽤死刑时⼗分慎重,对于被告⼈既有从宽处罚情节⼜有从严处罚情节的,要综合考虑各⽅⾯情节最终决定对被告⼈是否适⽤死刑,例如:被告⼈是否为预谋杀⼈,被害⼈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在犯罪以后是否实施了⾜以代表其并⽆悔罪表现的恶劣⾏径,被告⼈⾃动投案的背景及价值,被害⽅的诉请等。
5.余正希故意伤害案(第1368号)
裁判要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过错,是指被害⼈出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错误或者不当的⾏为,且该⾏为违背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等,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正当利益,客观上激发了犯罪⾏为的发⽣。实践中,认定被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过错⾏为的实施者是被害⼈;
(2)被害⼈实施的⾏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达到⼀定的程度,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过错。
(3)被害⼈主观上具有过错;
(4)过错⾏为与犯罪⾏为的发⽣之间具有关联性。
(4)过错⾏为与犯罪⾏为的发⽣之间具有关联性。
6.⾼某某故意伤害案(第1369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执⾏死刑的规定,应当适⽤于该修正案实施之前已经判决并⽣效的死刑缓期执⾏罪犯。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对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决定不执⾏死刑的,不需要再经过⾼级⼈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决定执⾏死刑的,则需要经过最⾼⼈民法院核准。
7.岳德分盗窃案(第1370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七⼗条关于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前后两个判决”,是指前罪判决和漏罪判决,不包括减刑裁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以及⽆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已被执⾏的刑期,属于刑罚执⾏问题,虽然在漏罪并罚后的新判决中⽆法体现,但可在新判决执⾏过程中予以考虑。⼈民法院在将前罪与漏罪进⾏并罚作出新判决时⽆须撤销原减刑裁定。
8.朱港春、李俊乐案(第1371号)
裁判要旨:⾏为⼈明知债务⼈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仍然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要求借款⼈及担保⼈再次归还本息,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单⽅欺诈型”虚假诉讼⾏为,
该⾏为依法可以构成罪。“单⽅欺诈型”虚假诉讼⾏为发⽣在《刑法修正案(九)》施⾏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之⽇尚未处理的,应当适⽤修正前《刑法》规定,以罪定罪处罚。
9.黄⾦章案(第1372号)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罪和民事欺诈准确区分,⼀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予以界分:
⾸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为⼈采⽤的欺骗⼿段达到了使他⼈产⽣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罪;如果⾏为⼈虽然采⽤欺骗⼿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法占有⽬的。民事欺诈⾏为中,当事⼈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为,如通过履⾏合同⽽实现合同利益;犯罪则是以⾮法占有为⽬的,⾏为⼈谋取的不是民事⾏为的对价利益,⽽是对⽅当事⼈的财物,即使⾏为⼈有表⾯上的履约⾏为,也只是掩⼈⽿⽬或者迷惑对⽅的⾏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付出的犯罪成本。
10.阚莹案(第1373号)
裁判要旨:数额认定应当考虑被害⼈实际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为的顺利实施,⾏为⼈需要⼀定的投⼊。如该种投⼊是以被害⼈之外的第三⽅为⽀出对象,因对被害⼈损失没有任何弥补,故不应从犯罪⾦额中扣除;如该种投⼊直接以被害⼈为⽀付对象,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从犯罪⾦额中扣除。具体⽽⾔,即:对于案发前⾏为⼈向被害⼈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过程中⾏为⼈向被害⼈交付或者⽀付的有利⽤可能性的财物,可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11.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第1374号)
裁判要旨:⽆论是根据《宪法》还是《刑法》有关规定,⾮法限制⼈⾝⾃由和⾮法剥夺⼈⾝⾃由的程度是不同的,只有⾮法剥夺⼈⾝⾃由的⾏为才构成⾮法拘禁罪,实践中,要注意将⾮法剥夺⼈⾝⾃由与⾮法限制⼈⾝⾃由区分开来。实施轻微暴⼒⼜同吃、同住、同⾏跟随讨债的⾏为,不构成⾮法拘禁罪,对于其中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为⼈的刑事责任。
12.胡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第1375号)
裁判要旨:“部分篡改型”的诉讼⾏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虚构民事纠纷并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中⽣有型”⾏为。“部分篡改型”⾏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13.⾼云虚假诉讼案(第1376号)
裁判要旨:在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为⼈实施的⾏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实质判断,⾏为⼈与他⼈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仅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篡改的,不宜简单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进⽽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在民事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对于某⼀⾏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区分不同原告的⾏为,分别进⾏评价。
14.胡⽂新、黎维军虚假诉讼案(第1377号)
裁判要旨:以捏造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民法院申请执⾏该仲裁调解书的,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15.嘉善双赢轴承⼚诉单国强虚假诉讼案(第1378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被害⼈提起刑事⾃诉,应当同时满⾜以下三个⽅⾯的条件:
第⼀,⾃⼰的⼈⾝、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为侵害,这是提起刑事⾃诉的主体条件。
第⼆,有证据证明对被告⼈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财产权利的⾏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诉的证据条件。
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曾向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控告被告⼈实施虚假诉讼犯罪⾏为,⽽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诉的程序条件。
16.万春禄虚假诉讼案(第1379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为⽅式,采⽤隐瞒真相的⽅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以⾏为造成犯罪构成要件预定的后果为既遂标准。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后果之⼀,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量占⽤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
17.张崇光、张崇荣虚假诉讼案(第1380号)
裁判要旨:⾏为⼈在《刑法修正案(九)》⽣效之前实施虚假诉讼⾏为,在《刑法修正案(九)》⽣效之后交付审判的,应当适⽤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准确选择所适⽤的罪名。具体⽽⾔,在《刑法修正案(九)》⽣效之前,虚假诉讼⾏为过程中如伴随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为,可以相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根据虚假诉讼罪对被告⼈处刑较轻的,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所称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被告⼈可能实际被判处的刑罚较轻。
18.张伟民虚假诉讼案(第1381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在《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效后,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直接按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即可。
19.侯春英⾮法⾏医案(第1382号)
裁判要旨:被告⼈未取得医⽣执业资格,在诊所负责⼈默许的情况下长期独⽴从事医疗活动,致⼀⼈死亡,其⾏为构成⾮法⾏医罪,⽽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20.解景芳⾮法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案(第1383号)
裁判要旨:对于破坏⼈⼯繁育野⽣动物资源的⾏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种情况、⼈⼯繁育情况、⽤途、⾏为⼿段和对野⽣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
和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种情况、⼈⼯繁育情况、⽤途、⾏为⼿段和对野⽣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1.孙德柱贩卖、容留他⼈案(第1384号)
裁判要旨:⾏为⼈容留他⼈在⾃⼰家中吸⾷的⾏为构成容留他⼈罪,在容留他⼈的场所为者提供并收取费⽤的⾏为,构成贩卖罪。
22.齐先贺贩卖、运输案(第1385号)
裁判要旨:代购有⼴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代购是指⾏为⼈受者委托⽆偿为者代为购买仅⽤于吸⾷的。⼴义的代购,既包括狭义的代购,也包括明知他⼈实施犯罪⾏为⽽为其代购以及介绍买卖等情形。⾏为⼈与购毒者缺少共同犯罪故意、脱离居间介绍性质,实质地参与到交易环节中,成为独⽴上家的,应当认定其为犯罪的实⾏犯,⽽⾮共犯。
危害行为23.王怀珍容留案(第1386号)
裁判要旨:《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第(四)项规定,“⼀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为被⾏政处罚,⼜实施容留、介绍⾏为的”,属于容留、介绍罪的⼊罪标准。上述规定中的前半段“引诱、容留、介绍⾏为”中的“⾏为”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为,也包括刑法意义上的⾏为;⽽后半段“容留、介绍⾏为”中的“⾏为”,仅指刑法意义上的⾏为。⼀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为⽽被判处刑罚的,不适⽤上述规定。该解释条款所称“⼀年内”的起算节点,应是⾏为发⽣时间,⽽⾮⾏政处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