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7年8月7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但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调节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
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情、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据犯罪时的年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视力残疾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危害行为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2)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即出现多个从犯时,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的选择,差异不超过10%。
(4)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5)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过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
(8)有本条第(1)至(5)项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
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一般不超过二年。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