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弘、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辽04行终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铁军刘妍曹丹 
【审理法官】徐铁军刘妍曹丹  liyugang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弘;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 
【当事人】张志弘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张志弘 
【当事人-公司】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志弘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 
【本院观点】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警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行政处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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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新华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行为人供述、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信访重点人网上信访登记情况等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就同一问题多次到登记,影响等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29:58 
张志弘、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4行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宝坤,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鹤,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顺城公安分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张志弘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华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道签订《息访协议》两份,原告承诺就动迁房屋及住院而产生的问题不再进行重访,并基于两份《息访协议》获得补偿共计90余万元。2017年至2018年以来,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使用身份证登记。2019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抚公顺(治)行罚决[2019]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引诱、容留、介绍,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新华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告在签订《息访协议》并获
得补偿后基于同一诉求仍多次到登记上访,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志弘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纠正错误、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复印光碟费、交通食宿费、老人看护费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实际调查核实。2013年4月22日半夜,上诉人遭受非法时在家中被打伤、财物被抢劫而公安民警就在犯罪现场参与犯罪,此事判决没有体现。2、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引用法条作为依据歪解法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警告。该条确定的是有具体的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的前提是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上诉人只是在正常秩序正常途径下反映遭遇、举报违法犯罪。3、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多年不在抚顺居住了,一直居住在大连与沈阳,如果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警方管辖,或者案件发生地警方认为驻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交上诉人现在长期居住地的公安机
关管辖。4、庭审前我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庭审时出具《息访协议》原件,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有移花接木之处制造伪证,且没有原件不能成立证据。5、顺城公安分局及新华派出所参加了违法行动,给上诉人家里三口造成伤害。
     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辩称,上诉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张志弘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警告的处罚。上诉人张志弘在已经签署息访协议并获得补偿后,仍然依同一事由多次到缠访、恶意登记,严重的影响了上述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居住地包括户籍地。因此,上诉人张志弘的户籍地就在我们管辖范围内。因此新华派出所作为张志弘违法行为案件的管辖机关并无不妥。综上,新华派出所对张志弘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