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3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伟闫萍李浩
【审理法官】武伟闫萍李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凯
【当事人】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凯
【当事人-个人】王凯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宗林
【代理律所】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凯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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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6
月至2020年5月31日,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6月的工资且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为9年而非9.5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于2020年6月底离职,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日解除且未载明落款日期,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同时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丽劳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王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1:4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凯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王凯派遣
至案外用工单位工作,最后案外用工单位为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因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属于天津市东丽区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印发<东丽区空壳低效国有企业出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的出清企业,需要进行企业注销。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召开员工大会,6月29日将包括王凯在内的员工退回原告,并于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员工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定于2020年6月1日与王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将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的员工经济补偿金52317.13元支付给王凯。王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85.37元。 2020年12月25日,王凯就赔偿金、2020年6月份工资、2020年绩效工资等事宜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丽劳服公司支付被告王凯赔偿金差额28390.27元。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案外人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因政策原因需要进行企业注销,其将员工退回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后,原告即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定于2020年6月1日与王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合同、会议纪要、公司注销预案、人员安置方案、清退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与王凯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程序,故原告解除与王凯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原告天丽劳服公司应向被告王凯支付经济赔偿金。鉴于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员工经济补偿金及一审法院(2021)津0110民初169号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召开员工大会,6月29日将员工退回原告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20年6月份,被告应付原告2020年6月份工资。考虑被告收到的补偿款中包含一个月工资及原告于诉状中认可补偿款中包含2020年6月份工资的情况,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赔偿金差额28390.27元有误,其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差额应为20819.5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作为劳动者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故其丧失主张仲裁其他请求及超出仲裁裁
决赔偿金数额的权利。原告天丽劳服公司应向被告王凯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2839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凯经济赔偿金差额28390.2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履行办法: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被告王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丽劳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原告应支付差额为20819.53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将被告派遣至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将被告派遣至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2019年11月18日经东丽区合作交流办公室(津丽合党纪字【2019】55号)会议研究决定注销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根据
区政府要求,制定了公司注销预案,人员安置方案,并且召开了员工大会审议了注销预案和安置方案,在会议中将国企改革的政策和原因向大家做了解释说明,并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定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在其中。之后,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根据员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被告52317.13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包含了补偿金、2020年6月份工资以及2020年1-6月份绩效奖金,随后将被告退回了原告处。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3785.37元,工作年限为自2011年6月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应为3785.37*9*2=68136.66元。再加上2020年1-6月份的绩效工资共计5000元,以上合计为73136.66元。巨科慧谷(天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及绩效工资金额为52317.13元,实际差额为20819.5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丽劳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88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振兴里某某楼2门底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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