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马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2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涛徐晓曦王志娟
【审理法官】关涛徐晓曦王志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凯;马金成;张雅琴
【当事人】王凯马金成张雅琴
【当事人-个人】王凯马金成张雅琴
【代理律师/律所】王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建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卫国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建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卫国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
王凯【代理律师】王强胡建洲胡卫国
【代理律所】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凯
【被告】马金成;张雅琴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凯是否应当向马金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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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凯是否应当向马金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有所辨别,对民事行为产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王凯在2014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视为其本人自愿作出了关于对张雅琴向马金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
任的意思表示。2016年2月4日马金成与张雅琴对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核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马金成与张雅琴对双方以往借款本息的结算,其中涉及对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的内容,系马金成与张雅琴之间对双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当然免除王凯作为2014年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4日马金成与张雅琴签订的合同借款来源于之前历次借款,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2014年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王凯应当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6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4:58
王凯、马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27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雅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凯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成及原审被告张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马金成与张雅琴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2014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同时作废。王凯不再是2016年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一审法院依然将王凯认定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并据此作出判决,王凯不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金成辩称,一、马金成无权将2014年的借款合同作废,且借款合同作废的表述并不代表债务免除。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马金成、郭栋、杨文,合同涉及的主体并不只有马金成、张雅琴和王凯,还有另外两名债权人,马金成无权一个人将合同作废。对于案涉100万元借款,王凯与张雅琴是共同债务人,马金成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凯与张雅琴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张雅琴和王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且马金成与张雅琴之间还有其他债务,马金成遂与张雅琴就所有借款本息进行核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马金成没有放弃对王凯债权的意思表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这是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观点。本案中,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马金成从未表示要放弃对王凯的债权,故王凯仍是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三、王凯涉及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有类似情况。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甘01民终36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该案也是王凯和张雅琴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债权人与张雅琴对账后,形成新的结算单中记载“以前借条作废",王凯以与本案上诉理由同样的理由请求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支持王凯的上诉请求。
张雅琴述称,同意王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马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2500元(以年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马金成与案外人马磊、杨文作为乙方与被告张雅琴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400万元用于张雅琴日常经营周转;出借人内部份额为杨文200万元、马磊100万元、马金成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27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雅琴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张雅琴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原告马金成100万元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马金成与案外人杨文、郭栋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张雅琴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200万元用于张雅琴陇能家园餐饮门店日常经营周转;出借人内部份额为杨文80万元、马金成100万元、郭栋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5‰,半年付息,首次付息日2015年5月24日,第二次付
息日2015年11月23日本息一次性付清;担保方式为案外人惠倩持有的兰州川江滋香餐饮有限公司30%股权、张雅琴在陇能家园A区经营的餐饮门店的经营收益权及其持有的兰州川江滋香餐饮有限公司70%股权、张雅琴在兰州川江滋香餐饮有限公司的收益(分红)解押后,由乙方继续办理质押手续及协议,以及张雅琴承租的杜建平位于城关区××巷××号××层商铺,共1200平方米,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现约定将此处商铺的经营权解押后继续质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本息的保证;因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被告张雅琴、王凯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马金成与案外人杨文、郭栋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张雅琴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的质押物内容为案外人惠倩持有的兰州川江滋香餐饮有限公司30%股权、张雅琴在陇能家园A区经营的餐饮门店的经营收益权,被告张雅琴、王凯亦作为借款人在该质押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雅琴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张雅琴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马金成100万元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张。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雅琴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进行核算后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2月1日,甲方张雅琴累计向乙方马金成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付利息35万元,合计235万元整,其中利息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
前付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12个月;2014年签订的本金为200万元的两份合同声明作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的固定利率;每月1日为付息日,支付利息25000元,剩余每月利息15000元与本金到息日一次性结清;担保方式为张雅琴农民巷商铺租金收入;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外,2015年5月4日,被告张雅琴又向原告马金成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金成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在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同时,原告马金成向被告张雅琴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雅琴自首次向原告借款后至2016年6月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6389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整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本息均未偿还,且确认将上述已还款在原告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8)甘0102民初318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中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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