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慧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9339民间借贷按撤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振慧;王凯
【当事人】刘振慧王凯
【当事人-个人】刘振慧王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凯刘振慧
【被告】王凯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振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5 06:3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案外人冯兵驾驶被告张荣广所有的豫P×××某某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唐秀霞所有的豫S×××某某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秀霞所有的豫S×××某某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冯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冯兵驾驶被告张荣广所有的豫S×××某某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唐秀霞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及车辆定损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6579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2500元。另查明,原告唐秀霞当庭申请变更豫P×××某某号重型货车实际雇主张荣广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冯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周口市九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秀霞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车辆损失费165790元;②评估费2000元;③吊车施救费12500元。上
述合计18029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本案中,原告唐秀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而原告唐秀霞向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提出申请,由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在中间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价值定损,也未与原告唐秀霞就车辆的损失是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协商,原告唐秀霞在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价值定损的前提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交警队提出申请由交警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将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原告唐秀霞提交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评估机构有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参与价值评估的两位评估人员分别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综上所述,该院对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秀霞车辆损失共计180290元。二、驳回原告唐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张荣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豫S×××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上诉人未参与选择评估机构,且该评估结论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未通知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委托鉴定不符合规定。请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选择其他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二、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过高,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重型半挂牵引车只花费施救费2700元,被上诉人车辆却花费12500元,明显不合理,有虚开发票的嫌疑,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交纳施救费的转账记录,证明费用的真实性。依据河南省发改委和运输厅豫发改收费(2012)228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车辆属于C类车,事故拖拽牵引费每次最高收费
800元;吊车作业费每次2500元,从事故现场将车辆和货物吊运的至卸载场整个过程不得重复或分解收费。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与收费规定明显不符,吊车施救费诉求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据文件规定进行认定。三、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2号文件的规定,诉讼费和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组织双方选择其他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后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振慧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9339民间借贷按撤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终93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振慧因与被上诉人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振慧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刘振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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