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李国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凯【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鹏刘宁胡晓梅 
【审理法官】郭鹏刘宁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勇;李国晨 
【当事人】刘勇李国晨 
【当事人-个人】刘勇李国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勇 
被告李国晨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勇主张被上诉人李国晨之母吕红玉2015年8月28日向其转账93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其转账40000元系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后的回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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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0:12:33 
刘勇、李国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4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7764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母亲吕红玉2015年8月28日向上诉人转款93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转款40000元,该两笔转款均是上诉人拿着承兑汇票到吕红玉处贴现后的回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母亲吕红玉代替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吕红玉的上述两笔转款是承兑汇票的贴现为由认定该两笔转款是吕红玉代替被上诉人归还的上诉人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到吕红玉处贴现,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交付,吕红玉扣除贴息款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上诉人名下(93000元的款项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40000元的款项为45000元的承兑汇票),双方的承兑贴现即时完成。而且,这两次贴现均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主体系被上诉人李国晨,并不是吕红玉,被上诉人陈述是吕红玉代替他归还借款133000元,应当向法庭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就认定是吕红玉代替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实属查明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国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7642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李国晨从淄博泰和房地产公司购买房产需支付购房款,而原告刘勇对该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为此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刘勇于2015年6月从淄博泰和房地产公司结算477642元,为被告李国晨支付购房款477642元。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李国晨从原告刘勇处借款477642元。被告李国晨主张返还借款情况如下:1、被告母亲吕红玉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两笔各1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2015年8月28日被告母亲向原告转账93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母亲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告对该两笔有异议,主张均是原告将承兑汇票到被告母亲吕红玉处贴现后的回款,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是被告李国晨返还的借款共计133000元;3、被告主张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母亲向原告分别支付现金30000元、14642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李国晨从原告刘勇处借款477642元,已经返还借款433000元(300000元+93000元+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4642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
国晨尚欠原告借款44642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7642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借款44642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刘勇负担1468元,被告李国晨负担45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主张被上诉人李国晨之母吕红玉2015年8月28日向其转账93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其转账40000元系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后的回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李国晨,但吕红玉作为李国晨母亲替代李国晨还款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也认可吕红玉2015年6月16日向其转账300000元也系替代李国晨还款,故在上诉人不能主张证实其与吕红玉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吕红玉的上述转款133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若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案涉133000元系支付承兑汇票贴现款项,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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