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宇航、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大志刘辉李敏
虎二【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宇航;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新
【当事人】苏宇航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新
【当事人-个人】苏宇航王明新
【当事人-公司】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海燕
【代理律所】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苏宇航
【被告】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新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苏宇航与金凯帝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铺是从金凯帝城市广场项目退股后,以商铺分配取得的投资利益,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确定分配资产权属的形式。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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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1:10:08
苏宇航、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39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宇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919322684。
法定代表人:杨彩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宇航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骥、范先涛,被上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斌、易海燕,被上诉人王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宇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明新为亲戚关系,王明新系被上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帝公司)合伙人。2011年被上诉人王明新告知上诉人说金凯帝公司项目投资前景好,让上诉人在该项目上投资,并承诺投资第1年还本,第2年分红,后由苏普平、苏楠、苏骥(系上诉人父亲)通过银行贷款200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苏普平银行账户汇到被上诉人王明新银行账户。2014年被上诉人王明新说,现工程未完工需继续投资,因上诉人前期投资资金都是从银行贷款而来,现无钱投资,后经协商,上诉人不再参入投资,从2011年11月开始,以本金150万元为准,月息按1.5%计息,(余款由被上诉人王明新借用并偿还苏普平),当年的本金150万元加利息结算后作为次年的本金,还以月息1.5%计息,以此类推,一直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将本息结算后,上
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催要款项,二被上诉人称现工程在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现无钱给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与被上诉人金凯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光山县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面积为39.21平方,单价为每平方14418.36元,总金额为565344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而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应从2O15年8月3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凯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还是投资人的身份,即二被上诉人所称的“隐名”股东,被上诉人更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来证明上诉人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继续投资的,再者,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上诉人是以金钱货币形式,是否盈亏可以计算,那么,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所购的房屋作为投资,为“隐名”股东,盈亏又以何标准来计算呢!3、关于隐名股东,在现有法律中没有对“隐名”股东有相关法律规定,更没有“隐名”股东一词,二被上
诉人称上诉人为“隐名”股东,一是金凯帝公司工商注册上股东名字没有上诉人,二是也从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公司的任何股东会议,三是上诉人未参与金凯帝公司的任何事务,四是公司的财务状况从未向上诉人公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定为“隐名”股东显然是严重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凯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托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所购房屋享有使用权和对外出租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至今对上诉人的房屋未交付,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其行为是恶意霸占,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无法实现,对其权利是严重的侵害!5、自2015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金凯帝商铺以来,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向光山县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并多次向光山县县委上访和先后写信给国家信访巡视省委、市委和光山的巡视组,后县委领导及县政法委领导接访并作批示,被上诉人金凯帝公司为不便其内幕事态扩大,通过亲戚朋友私下做工作调解,为此,上诉人撤回起诉,但至今二被上诉人仍然末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和支付租金。基于上述事实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严重错误的,这样的认定是无事实依据和证据加以佐证,让上诉人难以信服!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1、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购房发票、银行取款、汇款凭证,本金、利息结算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均可证明上诉人不是二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更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止,将本金和利息结算后,于2015年4月向被上诉人金凯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对所购买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至今所购房屋被二被上诉人长期占有和使用收益。2、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九项证据中,上诉人对其一一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九为“信阳中院(2016)豫15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及信阳中院执行裁定书”,该证据是调解书而不是判决书,其调解内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随意达成所有调解事项,该证据中上诉人并不是诉讼主体和参与人,并没有参入其调解和和解,根据两项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金凯帝公司和其股东的资产分配和到后期的执行和解问题,其证据并未证明上诉人是二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其证据效力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对本案定性更没有任何效力;证据五、六为“光山法院档案室复印资料和法律文书”,其证据证明目的和效力与本案无关;证据一、二、四、七、八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其证据上并没有上诉人签名和确认,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对本案定性没有任何效力。3、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问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上诉人金凯帝公司的财务账目和本案房屋对外出租的档案资料,能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
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调取,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来查明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来判定此案,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和认定本案有力的证据,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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