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产品在境内销售/推广/宣传
是否可行的问题
结论:只有在QDLP制度下,证券产品可以在境内销售/推广/宣传。
一、题述问题的理解
二、题述问题在QDLP制度项下是可行的
根据目前境内资本项目管制、外汇尚未放开的投资环境,跨境投资需要通过现有过渡性制度实现。跨境产品的募集销售是针对跨境投资人的,因此需要在跨境投资制度项下开展。
通常情况下,境内证券产品的销售机构只能销售境内设立的证券产品。在境内销售/推广/宣传证券产品,前提是证券产品必须是依据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公募基金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的定义)
,都将证券投资基金界定为在境内设立,并在此前提下开展基金销售/推广/宣传等募集行为。
三、QDLP跨境制度概述
根据《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青金办字〔 2 0 1 5〕 9号)第二条的规定,QDLP(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境内合格有限合伙人)是指投资机构在境内设立投资机构作为一般合伙人, 发起设立合伙制私募基金, 向境内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人民币资金, 购汇后或直接以人民币投资于市场。
在QDLP制度下,成熟的操作模式为:首先须由符合条件的外资基金(主要是对冲基金)或管理人先在上海注册一个“联络基金”,再由该“联络基金”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向符合条件的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将募集到的资金结汇后交给海外注册的对冲基金,最后由海外对冲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具体操作模式如下:
此种模式下,鉴于最终投资的证券产品多为大型对冲基金,在境内募集资金时会说明实际所投基金就是的对冲基金。此时,境内基金销售时形式上销售的境内基金份额,但实际推广宣传的基金离岸基金(多为对冲基金)。
QDLP制度并未对基金份额的销售作出规定,但鉴于其私募基金的性质,可以参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销售。
目前,QDLP跨境制度仅在上海和青岛进行试点。
附:法律依据
1、《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 QDLP 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 RQDLP, 是指投资机构在境内设立投资机构作为一般合伙人, 发起设立合伙制私募基金, 向境内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人民币资金, 购汇后或直接以人民币投资于市场。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青岛市跨境财富管理工作小组 (以下简称工作小组) 研究, 并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等参与投资设立的, 以发起设立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 以及受托进行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 是指经工作小组研究, 并在本市依法由合格境内有限
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的, 以自有资金进行二级市场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 并审慎探索一级市场投资并购业务和有监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业务的企业。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制等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经工作小组研究认定, 并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格境内投资基金企业, 合格境内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或经工作小组研究的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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