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商事合伙的法律特征…………………………………………………………………1
(一)商事合伙是一种非法人组织…………………………………………………1
(二)商事合伙的行为具有营利性…………………………………………………2
(三)商事合伙的性质具有商法性…………………………………………………2
二、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联系和区别…………………………………………………2
(一)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联系…………………………………………………2
(二)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区别…………………………………………………3
三、我国相关商事合伙法律制度的缺陷…………………………………………………3
四、完善我国商事合伙法律制度的对策…………………………………………………4
(一)总体设想………………………………………………………………………4
(二)保持并进一步明确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分立的体例………………………4
(三)分别完善规定有限合伙和补充规定隐名合伙于商合
伙法与未来《民法典》中……………………………………………………5
(四)制定商法通则…………………………………………………………………5
参考文献……………………………………………………………………………………6

浅淡如何完善我国商事合伙法律制度
  :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这是相对于民事合伙而言的,民事合伙,是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组织,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这类合伙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前者具有组织体彩与个人契约性。协议效力优先原则决定商事合伙更倾向于个人契约性,它能够为商事主体更充分提供私法自治的空间。商事合伙的本质及其
主体地位的认识不应停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把其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应将其明确为商事主题。商事合伙制度蓬勃发展必须克服现行法律缺陷,其关键在于确保商事合伙财产与责任组合上形式的极大灵活性,并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商事合伙法律制度。
关键词:商事合伙;缺陷;完善
商事主体,即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事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某种程度或规模的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其典型者如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关于商事合伙的规定,但到了清代后期才得到了普遍而迅速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商事合伙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曾起过重要的作用。进入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商事合伙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而迅速发展起来。商事合伙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克服现行法律缺陷,并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商事合伙法律制度。
一、商事合伙的法律特征
从我国的商事法律体系来看,以商事主体的组织形态为依据,可以将商事主体区分为商法
人、商事合伙与商个人三种类型。商事合伙是商人法体系中商事主体之一,具备商人的基本特征从而与其它合伙区别。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商事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商事合伙是一种非法人组织
商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商事合伙的人格仍然以其合伙人的人格为人格,因而合伙人仍需对商事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又因为,合伙为2人以上设立的组织,合伙人之间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商事合伙的行为具有营利性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英国《合伙法》规定:为了营利而从事活动的个人之间所建立的关系。美国《统一合伙法》则规定:合伙是指两个或更多的人根据第202节或其前身或者另一个法域的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共有者的身份经营商务以谋取利润的社团。无一例外,各国商事合伙法都规定合伙的设立,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反映了合伙的营利性特征,从而与其它商事组织同而与民事合伙异。
(三)商事合伙的性质具有商法性
商人是依据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此商事法包括商法典与特别商法,从目前中国的立法状况来看,主要指《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合伙组织须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方能获得商事主体资格,参加商事活动。中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在登记机关颁布营业执照之前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行为。商事合伙的商人主体资格的取得在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才能以商人名义活动。
二、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联系和区别
(一)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联系
1、合伙合同是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成立的基础。
合伙是合伙合同的产物,合伙人无论是形成民事合伙关系还是形成商事合伙关系都必须订立合伙合同。合伙合同如同公司的章程,是合伙组织最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件,是确立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
2、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都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关系。
合伙人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的事业,共同从事合伙业务,并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每个合伙人既可以作为经营者对合伙事务进行干预,也可以作为业务执行者亲自参加日常的经营活动。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法律后果。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或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都是一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合伙以从事共同的事业为目的,那么合伙经营的收益,合伙人应当共享;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合伙人应当共同分担。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投资,参与或不参与合伙经营,收取固定利润,但不承担风险的人,不是合伙人。
(二)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区别
合伙人制度1、是否具有团体的属性。
民事合伙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合伙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合伙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合伙契约中自由约定他们之间的业务执行、财产归属、收益分配、亏损负担、股份处分、入伙、退伙、解散等事项。民事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经营的成功或失败主要取决于合伙人的才干和信用,也取决于全体合伙人之间关系的好坏。民事合伙没有组织人格或独立整体性,仅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而对商事合伙来说,各国法律一般将其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商事主体,并把其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加以规范。
2、是否具有章程、商号及独立的财产权。
民事合伙没有自己的商号。民事合伙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合伙财产按照共同所有的原则属于全体合伙人。民事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所取得的财产及对合伙的损害赔偿组成。合伙的债务也就是全体合伙人的债务,合伙人必须以合伙财产及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起诉要求强制执行其财产,也可以对全体合伙人起诉,在得到判决后,要求强制执行合伙财产。
3、成立的目的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民事合伙的成立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伙人直接与第三人连结在一起,而没有在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树立一个组织人格。民事合伙在外部存在两类法律关系:一是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问题。这种情况适用代理规则,每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代理人,合伙人执行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二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这种情况适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另外,由合伙事业的共同性所决定,各合伙人还承担连带责任。商事合伙以盈利为目的,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不是以共有人或共同行为人身份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而是以合伙组织整体利益的身份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三、我国相关商事合伙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确立合伙制度始于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该法在第二章公民之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从而正式确立我国的合伙制度。然而,这一体例与大陆法系诸国迥异,大陆法系各国或者视合伙为契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之分则中,或者视合伙为一组织体,在商法典中规定商事合伙,从而建立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二元结构,我国的合伙则是在公民之下规定合伙,有视合伙为个人联合参与商品经营的形式之意,但并无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二
元区分。实际上《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个人合伙,而没有明确规定法人合伙,更无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之规定,对合伙主体地位也避而不谈。1997 年公布《合伙企业法》,该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承认了合伙企业的组织体构造,赋予合伙企业以营利性,在民商合一的我国实为较大之突破,但在某些方面仍沿袭了《民法通则》之规定,合伙人资格仍限制为个人,合伙形式限制为普通合伙,法人合伙只能借助于《民法通则》中关于企业联营之规定。这种对合伙形式的限制与我国的公有制的经济基础有关,出于对国有资产流失和腐败的担忧使有限合伙或隐名合伙很难在我国得到确立,而且现有的投资主体主要是国有机构,它们没有使合伙形态多样化以防范市场风险的意识与利益驱动。对他们而言,现有的市场主体组织模式已足够。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再次修订,并于2007 6 1 日生效实施,从而使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紧跟世界先进立法之趋势。
总之,上述种种弊端已影响并将继续影响我国商事合伙(企业) 的健康稳定发展而最终影响社会主义建设。
四、完善我国商事合伙法律制度的对策
完善我国商事合伙制度的构想基于上文对我国商事合伙的不足的分析, 同时着眼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提出如下我国商事合伙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方案:
(一)总体设想
首先,彻底抛弃现行立法分类标准, 而代之以投资组合方式和责任形式的国际通行标准(以下称之为“新标准”) 以统领合伙立法。其次,以“新标准”为基础, 保持并进一步明确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分类, 并在这一基本分类的格局下,分别在商事合伙中完善有限合伙, 在民事合伙中增设隐名合伙。最后,在商事合伙中完善“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而分别适用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二)保持并进一步明确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分立的体例
这一体例为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之基本分类。但民商合伙的分类最早由罗马法提出: 在罗马优士丁尼法中,“根据合伙目的,分为‘商业合伙’和‘非商业合伙’,前一种合伙以得利为目的,后一种不具有此目的”。到了近现代,这一体例不仅为大陆法系之法、德、日等国合伙立法所沿用, 而且也为英美法系国家之合伙立法同样采用。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 立法上所称
的合伙只是单纯意义上的商事合伙而未曾将民事合伙包括进去。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 大陆法系国家将非营利目的的合伙与未达程度与规模的营利性合伙作为民事合伙规定于民法典,另将营利目的并具有组织性的合伙规定于商法; 而英美法系国家将非营利的合伙不划入合伙范畴, 其立法上的合伙,本质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合伙。反之,大陆法上的民事合伙在英美法上不视为合伙。我国的合伙立法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也采纳了这一立法体例。
总而言之,“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法律上的差异性,概括起来,可以说是一个契约性共同体或共同行为的共同体与一个组织性共同体的差异”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差异的形成及民商合伙分立之立法体例的采用究竟是合理的人为,还是“杜撰”的人为,答案显然是前者。诚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申言之,民商合伙分立及其差异之形成,根因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合伙人合伙目的的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