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内有限合伙制度
篇一:论有限合伙制度
论有限合伙制度
刘昕杰
【摘要】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我国在发展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急需引入类似制度。
【关键词】合伙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风险投资
【全文】
一、前言
合伙人制度
“合伙也许是人类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1]《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
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早期的合伙多是一种契约关系,指的是二人以上相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同。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2]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
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3]在历史上,合伙制度曾辉煌一时,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发展,合伙在我国逐渐受到冷落,我们民法学界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4]《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合伙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两部法律关于合伙条文太少,合伙制度的很多问题未纳入其中,对合伙制度的最大劣势——无限连带责任制也少有深入分析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有限责任性的合伙制度规定,在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在法国有两合公司,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发展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
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5]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
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
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直至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19(转 载于: 小 龙 文档网: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制度)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form Limited Partnerslup
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参加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7]目前,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其他州则采用ULPA和RULPA(1976)。[8]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根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的合伙。[6]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经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
[9]然而,一旦出借人参与了经营则被认为是企业合伙人。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难以区分的,为改变这一模糊状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0人,这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逊于美;,二是规定有
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前6个有书面通知给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断发展,“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10]
三、有限合伙制度的特征分析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综合英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限合伙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内容:出资及债务责任制度,即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人多为资金主要提供者,但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承担无限责任;经营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参与管理,有限合议或咨询,没有决定权;利润分配制度,即一般由企业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作出规定,普通合伙人虽出资少但应承担更多风险故享有较大的利润比例,有限合伙之间则以出资比例分配应得利润,其他制度,包括企业名称中应包含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人退伙规定,变更规定,解散
篇二:关于合格有限合伙人(QFLP)的资料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