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制度合伙人制度
不少朋友⽣活中选择开设合伙企业,基于合伙企业⾼度的⼈合性,管理企业相对容易。但是,不少朋友也很懊恼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问题。那么,如何完善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接下来就和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
怎样完善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制度
《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三条第⼆款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为:“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或者由部分合伙⼈承担全部亏损”;第六⼗九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规定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字⾯理解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此部分合伙⼈可以为除有限合伙⼈外的所有或部分普通合伙⼈或除部分普通合伙⼈外的部分合伙⼈和所有或部分有限合伙⼈。那么这就难免会出现利⽤六⼗九条之规定来规避三⼗三条第⼆款之规定来实现个⼈(出资份额较⼤的且对企业事务决策起决定作⽤的个⼈或部分合伙⼈)利益最⼤化的情况,即通过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加⼊⼀个“所谓”的有限合伙⼈⽽利⽤第六⼗九条之规定将全部利润在⼀定时间内分配给出资份额较多的⼀个或⼏个合伙⼈,从⽽损害其他合伙⼈尤其是普通合伙⼈的合法权益。
可能出现上述情况的法律依据为:
⼀、第三⼗三条第⼆款是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第六⼗九条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两者是对于不同性质合伙企业的规定,从理论上不可能相互产⽣⾪属关系;
⼆、第三⼗三条第⼆款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的第⼆章,第六⼗九条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的第三章,且该法第三章第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适⽤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本法第⼆章第⼀节⾄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规定”。⽽在第三章中第六⼗九条已经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有了明确规定,因此就不再适⽤第⼆章的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了。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第三⼗三条第⼆款对地六⼗九条的约束。
合伙⼈的出资份额有多有少在现实当中应属常态,虽然在法律上各合伙⼈的地位是相同的,但在现实中合伙⼈在合伙企业当中的地位及影响还是相差很⼤的,但⽆论出⾃多少都对企业的发展履⾏了⾃⼰的应尽的义务,其⽬的⾃然是获得利润。有限合伙⼈承担的在其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对于在⼀段时间内不予分配利润可能容易理解,因为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是存在⼀定差别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不执⾏合伙企业的事务,只对企业投资、分享利益、承担有限风险。⽽企业是个长期的经营实体,其投资回报期限可能很长,企业设⽴后很长⼀段时间可能没有利润可供分配,加之有限合伙⼈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当企业有利润可供分配时,理应适当照顾普通合伙⼈。但出资份额较少的合伙⼈即使份额少,将来⼀旦企业产⽣债务的话,同样承担的是⽆限连带责任,如果真的企业内出现上述约定⽽使其在相当⼀段时间有利润⽽不能分得的话,这部分合伙⼈的权
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法部门对此作出进⼀步⽐较完善的规定,从⽽有效保护各合伙⼈的合法权益,使得合伙企业能够以更快的速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