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模式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一项金融创新,在管理模式、制度体系建设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常,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纳承诺参股、融资担保或跟进投资的运作模式。下面对这三种模式及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简要介绍。
 
一、承诺参股
 
承诺参股模式的是引导基金运作最基本模式,引导基金通过承诺参股方式,支持民间机构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一般采取公司、有限合伙或信托的组织形式。
(一)公司制
是指创业投资机构以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
公司制度是在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具有其他组织形式所没有的优点,成为当今最普遍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公司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保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稳定性。公司具有永久存续的制度基础。也可以根据投资者要求事先设定好存续期限。
2、公司全面实行有限责任,所有出资人都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法律呵护。
3、公司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治理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制度约束来防范经理人员的“内部人控制”;而且可以更灵活、更多样化地对经理人实行业绩激励。
4、公司内部责、权、利划分明确,有利于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当然,公司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主要表示在:
1、公司的多重制度设计(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团队)可能给公司运作带来较大的制度成本。对于一些原本不需要太多制度安插的财富组织形式而言,公司的制度优
势就很可能成为一种制度负担。
2、公司需要承担双重税负。合伙由于被视为“人的聚合”,而不是独立法人,故通常被当作免税主体对待;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则被当作纳税主体对待。这样公司便必定面临一个双重纳税问题。
(二)有限合伙制
1、有限合伙制的发生与发展
第一个有限合伙形态(Limited Partership)的创业投资机构,是Draper,Gaither & Anderson于1958年成立的。但总体而言,在60年代和70年代,有限合伙形式在美国整个行业中比重很小。1978年美国劳工部修改了《雇员退休收入包管法》(即ERISA法案)中“谨慎投资者”(Prudent Man)条款。允许养老基金对小的或新兴企业所发行的证券以及对创业投资投入基金。由于养老基金是私人资本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尽管其仅仅投人5%-6%的基金于创业投资方面,但由于数量的绝对量非常大,因此,很快地,养老基金如潮流般涌人创业投资领域。由于养老基金、大学和慈善机构等投资者为免税实体(作为有限
合伙人它们不需要缴纳资本所得税,从而防止了双重征税),因此从长远看,这个修改极大地改变了创业投资的资金供给情况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结构,由此导致了创业投资的机构化,以及有限合伙制度在创业投资领域的主导地位。Sahlman,William A.(1990)指出,80年代以后至今,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典型组织形式主要采取有限合伙制。目前,有限合伙制形式占整个创业投资机构的80%以上,成为美国创业投资的典型模式。
在英国,90年代以后的创业投资机构也以有限合伙为主要形式,数量上比较多,但资金规模其实不大。
日本在80年代出现了类似美国的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公司形式,在日本称之为TSJ。TSJ发展其实不快,而且投资也其实未几,仅占日本全部创业投资额的三分之一左右,对日本创业投资的发展影响其实不十分显著。
2、有限合伙的运作机制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有两种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和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有限合伙人是大部分创业资本的提供者,它们可以是个人,也可以
是如养老基金或保险基金那样的机构;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一(约2—5人)有经验的创业投资家,负责管理多个创业基金(Fund)或基金集团(Pool),每个创业基金上都分别对应一个法律上独立的有限合伙关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介入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着有限合伙财富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所有普通合伙人共同行使着有限合伙的经营权,以所有普通合伙人的名义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的特点
有限合伙一般原则为: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具有控制权并负无限责任,后者有限经营权,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签署合伙协议。约定期限、酬报、出资方式、管理方式。与公司制企业相比优势:筹集资本多,税收优惠,充分利用资本和人力资源。
(1)有限合伙的组成。普通合伙人为基金发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承担基金管理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为投资者,不介入管理,但对
合伙人制度重大事项有决策权。
(2)合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视为自然人的聚合,因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虽说合伙制的实体可以其名义诉讼与被诉讼以及偿付与被偿付,但其真正的法律责任、税负和债务最终仍然是由具体的合伙人承担。公司的情况则分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投资人的债务、税负和法律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
(3)合伙是一级税负制。免除了双重征税,合伙人仅以个人名义申报已实现的资本利得和损失;如果以有价证券形式进行收益分配,不会发生即时的应税收入。这使合伙人可以递延确认利得(或损失),直到有价证券被出售的那一天。普通公司则是二级税负制,即公司赢利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税后赢利分给投资人的个人收入还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4)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限。尽管对有限合伙人介入管理的权力有诸多限制,但通常允许他们就重大问题,如在个别有限合伙协议、在契约中止前解散合伙企业、延长创业资本的期限、更换普通合伙人以及评估资产组合的价值等情况下有投票权。尽管合伙协议各不相同,但一般都要求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合伙人投票通过才干使变动生效。
(5)出资。在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提供99%的创业资本,而普通合伙人只提供1%左右的创业资本。这种出资可以且经经常使用本票而不是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6)经济寿命。经验调查标明,有72%的创业基金的经济寿命设定为7—10年。所有合伙协议都有延长创业资本寿命期的条款,但有52%的合伙协议要求征得有限合伙人某种程度上的同意,另外有48%的合伙协议把决定权交给普通合伙人。最罕见的延长期是三年,最长再增加一年。在创业资本到期时,为了把所有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分配给合伙人,还需要进行一次账目结算。
(7)出资时间。
通常在缴付出资时,有限合伙人只需投入出资额的一定比例,其余的可以分期投入。一般首次30%左右,其余分五年内缴足。普通合伙人将监督有限合伙人按时缴纳出资。如果合伙人毁弃出资承诺,就会受到处罚。例如,将其出资的所有权比例降低一半或者限制他们撤消已投入的资本等。但通过“无过离婚”(No—fault Divorce)的形式除外。
(8)封闭期。由于创业投资周期特点,一般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约定封闭期,一般为7年左右,可以延期,期限结束对企业现金和其他资产进行分配,包管资金的良性循环。
(9)管理人员要求。执行事务合伙承担合伙企业管理职责,要求有较高管理经验。
(10)酬报。普通合伙人从其管理的每个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得到的酬报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管理费,另一个是每个创业基金的资本利得提成。每年的管理费一般为创业资本总额的1%-3%;也有的管理费不按出资额计算,如可以是投资组合价值的一个百分比。管理费通常不随着所管理资金数额的增长而下降。创业投资家在合伙制解散后得到10%-30%的创业资本己实现的资本利得作为其酬报的主要来源。
(11)利润分配。约有一半以上的创业投资合伙协议要求把当年已实现的利润全部进行分配。也有的合伙制把是否进行分配的决定权交给普通合伙人。绝大部分的有限合伙制要求只有当有限合伙人收回全部累计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干得到20%的利润分享(即“提成”)。普通合伙人可以选择以现金、有价证券或两者混合的形式进行分配。通常,创业投资机构不会也不克不及够在首次上市时将其拥有的股权变现。这些股份可以按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直接分配给他们,也可以由创业投资机构继续持有并承担在未来某一天对其进行分配的责任,或者通过二级发行将其转换成现金。如果以股份形式向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其价值按分配前股票市场上最后的成交价计算。
(12)陈述和会计政策。所有创业投资企业都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有关被投资企业价值和进展的定期陈述。大多数资金被投入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私人企业,评定其价值非常困难。通常,合伙人同意立即确认损失,但只有当在重大的公平交易中出现更高的出价时才可以记入增加的价值。如果既没有这样的交易发生,也不大可能会发生损失,就以成本作为陈述的基础。这种政策的结果是大多数创业投资机构在前三年陈述的收益率通常是负的。
(13)特殊的利益冲突。大多数合伙协议都明确规定了创业投资家分配在管理每个创业资本上的时间。有少量的合伙制限制普通合伙人与被投资公司进行共同投资或接受被投资公司持有的有价证券。有些合伙制限制后续成立的创业资本投资于由同一个创业投资家管理的前一个创业资本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其他合伙制不允许普通合伙人募集新的创业资本,除非现有创业资本的一定比例(如50%)已被投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