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它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段时间我通过认真阅读这两个法律文本,总结出了《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间的一些区别,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务员法》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使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公务员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而《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述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算是公务员:一是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使用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是公务员。由此可见,公务员包括七大类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将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干部队伍的整体性。
第二,完善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划分职务类别。而《公务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公务员级别划分
第三,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第十二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实行国
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法》还规定了许多其他关于公务员工资福利的制度,如:“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此外公务员的工资结构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而《公务员法》则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工资制,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工资标准,导致不同地区的公务员工资水平不一样,甚至有很大的差距。而且,不规范的各种补贴、津贴在各地普遍存在,这样不但不利于全国公务员的规范化管理,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之后,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的水平都将由国家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将趋于稳定,对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和勤政廉政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健全了职位聘任制。《公务员法》第十六章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还详细规定了聘任公务员的程序、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聘任期及争议解决机制
等。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是简单地描述,如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作为我国公务员选任制和委任制的补充形式,可拓宽机关选人、用人渠道,降低用人成本,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使公务员队伍更加具有生机和活力。一些专业技术人才和辅助性人才将可以通过这条途径进入公务员机关。
第五,公务员对上级的错误决定可以说“不”。《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公务员法》的一大创新。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此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判断的,在实际的应用和判定中将有一定的难度,在今后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健全判定机制。
第六,单独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
、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而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检察官都不属于公务员序列,当然谈不上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了。
第七,健全了干部人事管理的四大机制即新陈代谢、竞争择优、权益保障、监督约束四大机制。这四大机制的健全是通过许多条款的规定来实现的。
一是新陈代谢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面的制度,注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同时认真落实正常退休、提前退休、辞去公职和辞退等方面的制度,从而能够保持队伍的合理流动和动态平衡。
二是竞争择优机制。《公务员法》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在公务员的录用、职务晋升等环节,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选拔优秀人才,从整体上不断提高公务员的素质。
三是权益保障机制。《公务员法》完善了各种权益保障措施:落实了工资福利保险以及退休养老制度,健全了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制度以及申诉控告、争议仲裁等制度,使公务员的
正当权益得到保障,充分调动了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四是监督约束机制。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督促公务员履行义务、严守纪律,完善了公务员的考核机制、回避制度,限制公务员辞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从而保证公务员正确行使权力,忠于职守。
第八,《公务员法》突出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则无此类规定。
第九,《公务员法》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突出了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人性化。如《公务员法》对于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作了列举;详细规定了公务员享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在意外情况下其和其亲属所享受的待遇;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工资福利保险;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等。
第十,不再实行男女退休的年龄差别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
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可见,原来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男女退休年龄上是实行差异制的。女性公务员在五十五岁就要退休,但其可能还有工作的热情和愿望,由此可见这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男女不同龄退休也是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相冲突的,所以《公务员法》便没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一,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被引入《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中有这样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增加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再为所欲为。
主要不同之处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与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主要不同之处是:
(一)立法层次升高。《公务员法》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签发主席令予以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发布。《公务员法》的立法层次高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只是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三个条件的人员就是公务员。按照这一规定,除国家行政机关外,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
(三)增加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十八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了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此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虽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没有对公务员职位要和进一步的分类。《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还对各类职位公务员的职务设置作了规定。
(五)对录用公务员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哪些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的和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六)增加了选任制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五)对录用公务员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哪些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公务员法》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开除公职的和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六)增加了选任制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七)增加规定了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制度。《公务员法》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规定了“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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