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常见的10个无效约定
1、提前离职需支付违约金
有些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并约定如员工提前离职的,要支付多少的违约金,这个约定其实是错误的,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只有竞业限制及服务期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才有效。
如果约定了怎么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无论如何,提前离职的违约金约定无效。
2、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需支付违约金
有些有人单位的格式合同中约定,提前离职属于所谓的“急辞职”,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前面第一点所述,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
敲黑板:网络上很多人认为这种所谓的“急辞职”,需支付违约金,这种观点是绝对错误的,根本无需讨论。至于“急辞职”,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造成损失要赔偿。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
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试用期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也非用人单位想解除即可解除,只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至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除了法定的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或较为严重的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情形外,应作相应的约定或规定,才可作为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条件。
4、试用期满后才缴纳社会保险
只要入职了,就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5、员工离职,到工资发放日才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不过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地方规定此情形属于违法,有些地方则规定可以根据约定,如已有约定则可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
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6、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的工伤概不负责
工伤的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意为不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原则,即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系自残、自杀,以及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导致伤亡的。
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劳动者过错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概不负责,这个约定是错误的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虽已失效,但也有参考意义“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7、未提前通知离职,用人单位可以不批准
这个规定是错误的,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但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可以反推,对于劳动者而言,不管是合法的解除还是违法的解除,只要单方解除,即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属
于形成权,只要劳动者作出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哪怕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8、造成损失,一律赔偿
经济特区有哪几个这个约定是无效的。
首先,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且劳动者提供劳动,其获得的收益仅是其提供的劳动价值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则作为运营成本及经营收益归于用人单位,要劳
动者承担全额的赔偿,则显然收益与风险不对称,此于劳动者而言为不合理、不公平;
其次,劳动者提供劳动,是代表用人单位及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的不良后果用人单位也不应全部免除。
立法上也体现了这种观点。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上来看,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时,需要赔偿的情形极少,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给人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二)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三)因劳动者原告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十六条对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对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其前提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也即有劳动合同的约定才赔。
不过在实践中,对于劳动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各地
的规定,如是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即便无制度规定或约定,一般还是支持全部或部分,但如无重大过错的,则一般难支持(广东就没有规定需要有约定)。
9、对违反公司制度的员工
一般来说,是禁止对员工进行的,属于国家机构的行政执法权,企业显然没有这样的权限,即便是行政机构的,也是缴罚分离,不能罚了款归执法机构。
原规定可对员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08年1月被废止,以广东为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禁止了企业可对员工。该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不过各地还是有差异,甚至以深圳为例,2008年11月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虽然深圳市属广东省行政管辖,但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授权深圳经济特区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以深圳的规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