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3.15
∙【文 号】国资办发[1995]27号
∙【施行日期】1995.03.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工作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
《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
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评估质量,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
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单位隶属 二、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归属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构确认,一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重大的、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以及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和其它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审批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按照国家规定允许或国外资产评估机构参加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需在申报资产评估
立项的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欲承接该项评估业务的或国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
三、根据资产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占有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结果确认。
四、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国内联营、股份经营等项目的各出资方应分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评估各自出资的资产。也可由各出资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办理该项目的评估立项。
已开办的联营企业按其主体单位(或出资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归属关系、企业集团按其核心企业的归属关系、国有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按持股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归属关系、中方总出资占控股位的中外合资企业按中方出资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归属关系,向相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也可向各国有资产
占有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的评估立项。
五、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和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发生如下情形之一时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由待转让国有股的最大持股者、或待转让国有产权的最大持有者向相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
(1)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
(2)发行股票、上市交易;
(3)非上市股份公司将全部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或给本企业外的非国有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全部国有产权转让给外方或非国有单位;
(4)非上市股份公司将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本企业的外方或其它非国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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