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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20〕5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进⼀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12⽉17⽇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国家财产损失,保护⾃然⼈、法⼈和⾮法⼈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预算法》、《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上缴、预算管理等,适⽤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然⼈、法⼈和⾮法⼈组织作出⾏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违法所得、⾮法财物,没收的保证⾦、个⼈财产等,包括现⾦、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是指、罚⾦等现⾦收⼊,罚没财物处置收⼊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作应遵循决定与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
作。
地⽅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主体责任。
第⼆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七条 设置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或者公告期满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件、材料,移送⾄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式应当满⾜防⽕、防⽔、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建⽴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库到处置全过程。
(⼆)建⽴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物、⽂化艺术品、贵⾦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库、保管、出库全程录⾳录像,并做好密封⼯作。
(三)建⽴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物仓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与提货⼈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件、出库罚没物品⼀致。
罚没仓库⽆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运⽤信息化⼿段,建⽴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财政部门的⾮税收⼊收缴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化。
第⼗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收⼊收缴等进⾏监督,建⽴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属地中央预算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置、收⼊收缴等进⾏监督。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过⾼、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批准,可以依法先⾏处置;权利⼈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处置。先⾏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管理。
第⼗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低于变卖收⼊的,可以进⾏适当清理、修复。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政法规禁⽌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式,⿎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进⾏,拍卖⼈可以通过摇珠等⽅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进⾏联合拍卖。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民⽣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物⼀拍”等⽅式对罚没物品进⾏拍卖。采⽤公开拍卖⽅式处置的,⼀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平台采取⽆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式。
第⼗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管理单位统⼀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依法没收的⽂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物⾏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物⾏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物⾏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物接收事宜。
(⼆)武器、弹药、管制⼑具、、毒具、赌具、禁⽌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九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于收⼊,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管理。
第⼆⼗条 淫秽、反动物品,⾮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条 已纳⼊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办理退还⼿续。
第⼆⼗⼆条 依法应当进⾏权属登记的房产、⼟地使⽤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以依据⾏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效裁定、判决进⾏权属变更,变更后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出租、出借。
第⼆⼗三条 罚没物品⽆法直接适⽤本办法规定处置的,执法机关与同级财政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置⽅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没收⼊
第⼆⼗四条 罚没收⼊属于政府⾮税收⼊,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外,作出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第⼆⼗六条 中央与省级罚没收⼊的划分权限,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罚没收⼊的划分权限,按照现⾏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除以下情形外,罚没收⼊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属关系缴⼊同级国库:
(⼀)海关、公安、中国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全额缴⼊中央国库。
(⼆)海关(除缉私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象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所属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部门中央本级取得的罚没收⼊全额缴⼊中央国库。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50%缴⼊中央国库,50%缴⼊地⽅国库。
(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全额缴⼊地⽅国库。
(四)应急管理部所属的消防救援部门取得的罚没收⼊,50%缴⼊中央国库,50%缴⼊地⽅国库。
单位隶属(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属的反垄断部门与地⽅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者委托地⽅查办的重⼤案件取得的罚没收⼊,全额缴⼊中央国库。
(六)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属关系全额缴⼊中央或者地⽅国库。
(七)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出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
第⼆⼗九条 罚没收⼊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
(⼀)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除当场收缴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执法⼈员依法当场收缴的,执法机关应当⾃收到款项之⽇起2个⼯作⽇内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收到款项之⽇起2个⼯作⽇内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第三⼗条 政府预算收⼊中罚没收⼊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任务指标下达。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挂钩。
第三⼗⼀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财政部门相关票据。
第三⼗三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中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作⼈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以及其他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为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五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事等合同违约⾦;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过失的⼯作⼈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
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属关系全额缴⼊中央或者地⽅国库。
第三⼗六条 本办法⾃2021年1⽉1⽇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罚没财物,尚未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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