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6.06.12
∙【字 号】川人社办发〔2016〕62号
∙【施行日期】2016.06.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6〕6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省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严格把握政策,稳步推进工作,但也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为统一政策口径,规范相关问题处理,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严格贯彻落实。
一、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各地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程序补缴。
三、依法破产或注销等原因致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原用人单位隶属的相关主管部门协助职工提供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社险办〔2015〕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所需资料,并负责向职工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的,可按158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补缴费的基数和费率办理。
四、用人单位按照31号文件规定准备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补缴时,如劳动合同缺失的,可依据人民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确认结果证明其劳动关系;如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帐凭证等相关资料缺失的,依照《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有关规定,以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补缴缴费基数。
五、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补缴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缴费比例为8%。按158号文件应加收的滞纳金,按2011年6月30日前的本金计算产生。
六、按18号文件相关规定,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地不得按158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办理补缴。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其办理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书相关意见办理。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2020年10月31日。
单位隶属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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