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中明令禁止非法同居怀孕、生育,但这只能说明,你应当受到来自违反这些规定的处罚,如承担社会抚养费等,而不等于你违反了《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律,由于调整的范围和对象不同,适用时不应混淆。
因此,尽管你未婚先孕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固执己见,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发展状况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起源于1993年,当时劳动部发布了《劳动监察规定》,在我国初步确立了劳动监察制度。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中编办、劳动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的通知,各地普遍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在当时计划经济模式下,用人单位的经济成分单一(国营、集体),隶属关系明确(中央、省、市、县属)。绝大部分用人单位都有其主管部门。监察的范围主要是城镇。劳动保障执法主要是通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来实现。管辖范围实行级别管辖,即省劳动厅负责中央省属单位,市劳动局负责市属单位,区县劳动局负责区县属单位及私营个体单位,这一管理模式
一直沿用至今。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监察的形式有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目前省监察总队10余人,各市监察支队平均20人,各县区监察大队平均4、5人。监察的范围由原来的城镇向覆盖城乡发展,监察的对象由原来的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用人单位向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私营等用人单位发展。监察的方式由被动反应式向主动预防式发展。
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1、目前的管理体制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存在重复执法和执法盲区。由于用人单位改制、合并等原因,使原有的单位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有的改为股份制或民营,隶属关系不明确或无主管,导致管辖范围混乱,致使工作存在空白点或交叉监管。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驻济南,而中央省属单位遍布全省各地,如果劳动者到各地市监察支队投诉中央省属单位,都会被告知到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地市支队不予受理。这样给劳动者带来很大的不便,有的就不再投诉,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由于距离远、人员少等原因,省总队也很难对济南以外的中央省属单位实施有效的日常巡查、书面审查监管。市支队与县区大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形成了“管着够不着,够着管不着”的局面。
2、监察人员数量少,执法能力不适应监察工作要求,很难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国家规定监察人员与劳动者的比例是1:8000,而我省为1:20000,数量上不能满足要求。省总队、县区大队更显不足。有的县区监察员只有2、3人,还要兼职其他工作,处于外出办案没人在家接投诉的尴尬局面。随着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县区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越来越重,所以人员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法院、检察院审理案件一样,是一项严肃、复杂、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不是有些人认为的“粗放式”工作。它对人员素质有较高的要求,必须熟悉各项劳动保障事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财务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协调和处理矛盾的能力。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人员录用没有实行准入制,也没有形成定期培训的制度。各地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监察人员在法律和行政管理知识、工作能力、服务态度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监察执法工作的需要。
3、劳动保障监察缺少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只赋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理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没有赋予查封、扣押财产、冻结账户的权利。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周期长、程序复杂,遇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有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处理处罚等法律文书就成了一纸空文,不等法院强制执行,包工头已逃逸,农民工
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三、今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采取的对策 1、根据形式的发展和目前的任务,改革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制。管辖范围由现在的级别管辖改为地域管辖,即由市、县区按地域管辖,市及以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省一级监察机构不再直接监管用人单位、查处案件,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人员培训、案件交流等职能。这种体制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也符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符合客观实际,方便了劳动者,提高了执法效率,避免了重复执法和执法空白。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是要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念,坚守忠于法律、廉洁奉公、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二是要严把执法人员进入关,实行“准入制”;三是要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尤其是新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
3、强化劳动保障监察的权力。建议立法部门通过立法或修改法律法规赋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封扣押财产、冻结账户、责令停业的权利,以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公司对此表示遗憾,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乔某加班,乔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支付加班工资,对乔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了争议。
单位隶属乔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并且每天的工作汇报邮件都可证明工作在下班后完成。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公司应当结算支付一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并配套实行加班制度,只有经公司同意并办理必要手续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资;乔某虽然有延时加班的考勤记录,但是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且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因此,乔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规定。
乔某能否最终拿到属于自己的加班工资,理由是什么? 【分析】:争议焦点是:周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自动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条规定表明,企业依法应当对企业内的规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内容包含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自然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可以规定适当的加班审批程序,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应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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