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正式发布,2021年3⽉1⽇起实施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以下简称涉密印制),是指以印刷、复制等⽅式制作国家秘密载体的⾏为。
涉密印制资质是指保密⾏政管理部门许可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法定资格。
第三条涉密印制资质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使⽤和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涉密印制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涉密印制资质。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印制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承接涉密印制业务。
第五条涉密印制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涉密印制资质管理⼯作,省级保密⾏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涉密印制资质管理⼯作。
省级以上保密⾏政管理部门根据⼯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保密⾏政管理部门开展审查⼯作,或者组织机构协助开展⼯作。
作。
第七条省级以上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承担保密资质管理⽇常⼯作。
第⼋条省级以上保密⾏政管理部门建⽴保密资质审查专家库,组织开展⼊库审查、培训考核等⼯作。
第九条实施涉密印制资质许可不收取任何费⽤,所需经费纳⼊同级财政预算。
第⼆章等级与条件
第⼗条涉密印制资质分为甲级和⼄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涉密印制业务;⼄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机密级、秘密
级涉密印制业务。
第⼗⼀条涉密印制资质包括涉密⽂件资料、国家统⼀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涉密光电磁介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以及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涉密印制业务。
资质单位应当在保密⾏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种类范围内承接涉密印制业务。
第⼗⼆条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从事印制业务三年以上,甲级资质申请单位还应当具备相应⼄级资质三年以上;
(⼆)⽆犯罪记录且近三年内未被吊销保密资质(资格),法定代表⼈、主要负责⼈、实际控制⼈未被列⼊失信⼈员名单;
(三)法定代表⼈、主要负责⼈、实际控制⼈、董(监)事会⼈员、⾼级管理⼈员以及从事涉密印制业务⼈员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与⼈员⽆婚姻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具有从事涉密印制业务的专业能⼒;
(五)法律、⾏政法规和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保密条件:
(⼀)有专门机构或者⼈员负责保密⼯作;
(⼆)保密制度完善;
(三)从事涉密印制业务的⼈员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具备必要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四)⽤于涉密印制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有专门的保密⼯作经费;
(六)法律、⾏政法规和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条件。
第⼗四条申请涉密⽂件资料、涉密光电磁介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资质的单位不得有外国投资者投资。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申请资质以及资质有效期内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参与挂牌交易的股份⽐例不⾼于总股本的30%;
(四)实际控制⼈在申请期间及资质有效期内保持控制地位不变。
第⼗五条申请国家统⼀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资质的单位不得由外国投资者控股。
第⼗六条申请单位应当建⽴完善的内部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投资者不得接触、知悉国家秘密信息。
第⼗七条申请单位申请不同等级和业务种类的涉密印制资质,应当符合涉密印制资质具体条件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级资质的,应当向注册地的省级保密⾏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证书;
(三)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
(四)从事印刷、复制等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明;
(五)法定代表⼈、主要负责⼈、实际控制⼈、董(监)事会⼈员、⾼级管理⼈员以及从事涉密印制业务的其他⼈员情况;
(六)资本结构和股权情况;
(七)上⼀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产经营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九)近三年印制业务合同清单;
(⼗)涉密印制业务设备、场所和保密设施、设备情况;
(⼗⼀)基本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以及保密体系运⾏情况。
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保密⾏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内完成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次告知申请单位⼗五⽇内补正材料;逾期未告知申请单位补正的,⾃收到申请材料之⽇起即为受理。申请单位⼗五⽇内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政许可申请。
第⼆⼗条资质审查分为书⾯审查、现场审查。确有需要的,可以组织专家开展评审。
第⼆⼗⼀条对作出受理决定的,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书⾯审查。
第⼆⼗⼆条对书⾯审查合格的单位,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作⼈员,并可以结合⼯作实际指派⼀名以上审查专家,依据涉密印制资质审查细则和评分标准,对保密制度、保密⼯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涉密⼈员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印制业务的专业能⼒等情况进⾏现场审查。
涉密印制资质审查细则和评分标准由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另⾏规定。
第⼆⼗三条现场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
(⼀)提前五⽇以传真、电⼦邮件等形式书⾯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时间;
(⼆)听取申请单位情况汇报和对有关事项的说明;
(三)审查有关材料;
(四)与主要负责⼈、保密⼯作负责⼈及有关⼈员谈话了解情况;
(五)组织涉密⼈员进⾏保密知识测试;
(六)对涉密场所、涉密设备等进⾏实地查看;
(七)汇总现场审查情况,形成现场审查报告;
(⼋)通报审查情况,申请单位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在现场审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四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终⽌审查: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段,影响审查⼯作公平公正进⾏的;
(三)⽆正当理由拒绝按通知时间接受现场审查的;
(四)现场审查中发现不符合评分标准基本项的;
(五)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为。
第⼆⼗五条申请单位书⾯审查、现场审查合格的,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政许可。
单位隶属
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政许可的书⾯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书⾯审查不合格的;
(⼆)现场审查不合格的;
(三)终⽌审查的;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不予⾏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之⽇起⼆⼗⽇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政许可或者不予⾏政许可的决定。⼆⼗⽇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保密⾏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政许可期限。
第⼆⼗七条保密⾏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政许可的决定的,⾃作出决定之⽇起⼗⽇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样式由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统⼀制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
(三)注册地址;
(四)证书编号;
(五)资质等级;
(六)业务种类;
(七)发证机关;
(⼋)有效期和发证⽇期。
第⼆⼗九条《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涉密印制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前向保密⾏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审查,申请单位未按
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重新申请。
有效期届满且未准予延续前,不得签订新的涉密印制业务合同。对于已经签订合同但未完成的涉密业务,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条件下可以继续完成。
第三⼗条省级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许可的⼄级资质单位报国家保密⾏政管理部门备案。
准予⾏政许可和注销、吊销、撤销以及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保密⾏政管理部门在⼀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省级以上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保密⾏政管理部门以及协助开展审查⼯作的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为。
第三⼗⼆条保密⾏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抽查、飞⾏检查等形式的保密检查,对资质单位从事涉密印制业务和保密管理情况进⾏监督。
第三⼗三条机关、单位委托资质单位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查验其《资质证书》,出具委托证明,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督促落实保密措施。
资质单位应当查验、收取委托⽅的委托证明,并进⾏登记。没有委托证明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接。
第三⼗四条资质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涉密印制业务的,合作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涉密印制资质且取得委托⽅书⾯同意。
资质单位不得将涉密印制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相应涉密资质的单位。
第三⼗五条⼄级资质单位拟在注册地的省级⾏政区域外承接涉密印制业务的,应当向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保密⾏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保密监督管理。
第三⼗六条资质单位实⾏年度⾃检制度,应当于每年3⽉31⽇前向作出准予⾏政许可决定的保密⾏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检报告。
第三⼗七条资质单位下列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政管理部门书⾯报告:
(⼀)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三)单位性质或者⾪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