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与陈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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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8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 
【审理法官】穿越火线bug大全陈硕刘希郑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勇;陈均 
【当事人】陈勇陈均 
【当事人-个人】陈勇陈均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林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邓娓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唐贤曦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林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邓娓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唐贤曦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林邓娓唐贤曦 
【代理律所】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勇 
被告陈均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勇发布的《通某》是否构成对陈均的名誉权侵害。陈勇作为公司的领导在接到员工对于陈均工作情况的反映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予以客观展现。陈勇在《通某》中作为管理者可以对陈均工作中的客观情况和表现予以描述,即对员工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进行客观性的描述,如对工作中的事件予以陈述,而非采取主观性评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三人书证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小米2拆机
【本院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在“西南军团、勇争先锋”的工作中发布了如下内容:“关于暂停陈均职务的通某:管理层领导指示西南区存在严重管理不严问题,要求严格西南区管理!为加大严管力度,打造大区团队积极向上的正气,扼制不正之风!西南区将对于不团结,制造内部矛盾,不齐心协力做业绩的歪风邪气,予以坚决打击,让西南区员
工踏踏实实、稳稳定定做业绩!经查,重庆陈均毫无管理者担当,不带领下级员工一心做业务,反而抢占下级功劳,夸大自己,通过打压员工,将员工业绩集于自己一身,让普通员工对公司离心离德,严重打压新老员工积极性!此外,业务不专精,同时浮夸盛行,虚夸自我,将客户、银行、业绩都攥为自己,排斥否定同事功劳,虚报业绩向领导层邀功,一心制造内部矛盾。导致业绩长期低下毫无起!在本次重庆农行落地过程中,陈均不仅不协助完成总部和西南区统一部署协助农行落地,反而制造困难加以阻碍。不顾农业银行也要完成总行落地任务的要求,在落地关键时间节点向客户推荐其他银行来延缓本次农行落地,引起农行和企业客户的极度反感。此事不仅得罪农行及轨道集团两家特大客户,且严重影响云链在重庆金融界和国企领域的名声。为维护云链声誉,以及维护团队凝聚力,今天先在内部下发通某,暂停陈均职务,节后再提请总部予以决断开除等措施!重庆一部同事暂由大区总代管。请各位同事引以为戒,凡不听从总部及大区工作部署安排,阳奉阴违,故意制造矛盾者,全体员工均可集体坚决打击,不留余地,大区坚决予以开除!扼制不正之风!打架团结一致、齐心协力、安安心心做业绩。”    2020年5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进行心理测评,后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王睿、高山入职之事在中进行了沟通。原告向其解释:“当
初王睿和高山确定入职后,人力和我沟通到签业绩承诺书,机构之前的项目如何分配等事宜让我和机构好好商量。我给两个机构都商量了。就这事儿我给解释下:第一,是经人力安排我去商量的,我同时也给其他机构商量了的;第二,我给重庆团队同事争取收益,我认为这是我应该做的;第三,陈均一直保持坦荡,我爱惜自己的名声,有自己的底线。”被告回复:“人力和机构分配各是回事,两个不要混在一起了,有点小失误。”原告回复:“不知为何传成了我吃拿卡要,8月28日已明确入职,高山签业绩承诺书,机构之前落地的项目是否纳入这是需要确认的嘛。”被告回复:“明白”,原告回复:“话传话就变味道了”,被告回复:“哎呀,是的”。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政协沙坪坝区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证、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证、重庆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徽章,以证明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勇发布的《通某》是否构成对陈均的名誉权侵害。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陈勇作为重庆团队的负责人曾收到高山、彭尉、谭某等人对于陈均工作情况的反映,其作出了暂停陈均职务的决定,且该决定已得到了公司管理层的授权。对于陈勇暂停陈均职务的行为不是名誉权侵权审查范围,其暂停陈
均职务是否合理均不构成对陈均名誉权的损害。故本案的关键在于陈勇在暂停陈均职务的《通某》中,其行文用语是否构成了对陈均名誉权的侵害。本院认为,陈勇作为公司的领导在接到员工对于陈均工作情况的反映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予以客观展现。陈勇举示的证据2—5,只能证明陈勇收到了员工的反映,但不能证明陈勇进行了具体的调查核实,更不能将上述证据中部分员工的主观性感受认定为对陈均人品的客观性评价。因此,本院认为,陈勇在《通某》中作为管理者可以对陈均工作中的客观情况和表现予以描述,即对员工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进行客观性的描述,如对工作中的事件予以陈述,而非采取主观性评价。例如在该《通某》中,其所描述的“在落地关键时间节点向客户推荐其他银行”属于对工作中具体事件的陈述。但其在该《通某》中描述的“毫无管理者担当、浮夸盛行、虚夸自我、夸大自己”等用语,则属于主观性的评价。而上述评价确属于对陈均人格的贬损性用语。陈勇称其系对员工反映的转述,但陈勇作为管理者在发布相关《通某》时,并未表明该通某内容系转述员工反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用语是经过调查核实以后作出的客观结论,却使用了“管理层领导指示”、“经查”等字眼。因此,确会使其他员工认为上述评价是公司管理层在经过调查核实后对陈均作出的客观评价,造成其在公司员工范围内的社会性评价降低。    关于陈勇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正
四大名著的作者和朝代如前所述,《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中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应当指实质性的处理结果,具体到本案,陈均认为侵害其名誉权的是《通某》中的部分言词。本院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不再赘述。    综上,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2:2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为中企云链(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云链公司)的员工。被告为中企云链公司西南区总经理,而原告为中企云链公司重庆业务一部总经理,即被告为原告的上级。因工作需要,中企云链公司建有名为“西南军团,勇争先锋”的工作。该共计成员72名,均系中企云链公司的西南片区
工作人员,原、被告也在其中。 
变形记作文六年级【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则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损害特定人名誉的行为、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被告在拥有72人的“西南军团,勇争先锋”的工作中,用“抢占下级功劳,夸大自己,通过打压员工,将员工业绩集于自己一身”“业务不专精,同时浮夸盛行,虚夸自我,将客户、银行、业绩都攥为自己,排斥否定同事功劳,虚报业绩向领导层邀功,一心制造内部矛盾”等贬损性语言文字描述原告,该行为系明显贬低原告人格、毁损原告名誉的行为。其次,被告的上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的工作中,内共有72人,原告与中的其他人均为同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中的一种,这些人对原告的看法亦为社会评价,被告在此中发布上述不实言论,足以致使其他同事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被告虽辩称其在工作中发布上述内容,并非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不会影响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但一审
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非必须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或必须使不特定的许多人知道并使他们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其实只要有第三人知悉,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誉在其心中已受影响。因为第三人也是社会公众中的一员,只要告知或使第三人知悉,则足以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至于知悉人数的多少,只是表明行为人行为的影响程度而已。再次,被告作为原告上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应有相当的了解,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其发布的言论将对原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却仍然对原告使用上述贬损性语言及不实陈述损害其名誉,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最后,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必然产生损害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发布信息的发表致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发布的涉案言论系其依职权做出的行为,不属于名誉侵权,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在“西南军团,勇争先锋”中发布的“关于暂停陈均职务的通某”等内容,事先并未经中企云链公司审核,亦无公司下发的正式通某进行
任字组词
印证,仅系被告个人发布在工作的通某,不能认定为上述规定中所说的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其中也不应含有缺乏依据的贬损性词语或不实言论,其管理行为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在中发布上述言论,不属于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且明显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协委员证、建国会会员证以及青年企业家协会徽章,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具有较高的社会评价,被告在工作众发布对原告的贬损性语言及不实言论,势必损害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精神受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精神上有焦虑抑郁状态的意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此时处于产后阶段,不排除各种因素导致此种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