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恬宇、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5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国悦 
【审理法官】潘国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韩恬宇;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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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酒排行韩恬宇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当事人-个人】韩恬宇 
【当事人-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林成杰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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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林成杰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成杰司徒建成 
【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加代老婆宁静个人资料简历【原告】韩恬宇 
【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本院观点】东亚银行宁波分行所做的《员工处罚通知函》虽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所做出,但从内容看,系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就韩恬宇在入职东亚银行宁波分行期间的行为表现所作出的认定,该行为应视为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在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故双方的纠纷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明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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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韩恬宇于2015年2月4日入职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处,任职企业银行部。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第八条约定若在韩恬宇离职后发现的任职期间违规违纪行为,东亚银行宁波分行保留对韩恬宇进行追溯问责的权利。2019年2月15日,双方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向韩恬宇出具了《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证明书》和《前任雇主证明暨表现鉴定》一份,后者载明韩恬宇“于2019年2月1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无任何违规操作记录”。2020年3月26日,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向韩恬宇作出《员工处罚通知函》,认为韩恬宇“因为相关操作风险事件导致本行潜在赔偿损失超过人民币1273.64万元,该问责事件风险级别判断为严重Ⅰ级-其他。……本行决定对您作出以下处罚:银行处分开除,并报送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表》(从业人员黑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亚银行宁波分行所做的《员工处罚通知函》虽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所做出,但从内容看,系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就韩恬宇在入职东亚银行宁波分行期间的行为表现所作出的认定,该行为应视为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在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故双方的纠纷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韩恬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无依据。    综上所述,韩恬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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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00:2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恬宇于2015年2月4日入职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处,任职企业银行部。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第八条约定若在韩恬宇离职后发现的任职期间违规违纪行为,东亚银行宁波分行保留对韩恬宇进行追溯问责的权利。2019年2月15日,双方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向韩恬宇出具了《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前任雇主证明暨表现鉴定》一份,后者载明韩恬宇“于2019年2月1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无任何违规操作记录”。2020年3月26日,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向韩恬宇作出《员工处罚通知函》,认为韩恬宇“因为相关操作风险事件导致本行潜在赔偿损失超过人民币1273.64万元,该问责事件风险级别判断为严重Ⅰ级-其他。……本行决定对您作出以下处罚:银行处分开除,并报送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表》(从业人员黑名单)……”东亚银行宁波分行于3月26日、4月7日向韩恬宇邮寄该函,韩恬宇均拒收退回。7月24日,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将该开除问责处罚上报了宁波银保监局金融系统黑名单、宁波银行业员工违规信息系统。7月27日,韩恬宇就此向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发送律师函,要求撤销违规记录、停止名誉侵权、当面赔礼道歉、作出合理赔偿。
东亚银行宁波分行于次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韩恬宇经法院释明,坚持以名誉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作出开除处分,是否属于履行管理职责。东亚银行宁波分行据以问责的事由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韩恬宇虽已离职,但东亚银行宁波分行保留有对韩恬宇任职期间违规违纪行为追溯问责的权利。此外,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规定,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二十二条“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仍应追究其责任”的规定,东亚银行宁波分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享有对离职员工追究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东亚银行宁波分行对韩恬宇作出处罚并上报,系履行管理职责,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东亚银行宁波分行的行为是否适当,韩恬宇应当通过
第三方监管机构申请复核等途径解决。依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韩恬宇的起诉。韩恬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2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