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陈琪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313号
竞选班干部发言稿【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延个人资料鲍刚黄浩任文
【审理法官】鲍刚黄浩任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萍;陈琪;廖作彦
【当事人】李萍陈琪廖作彦
【当事人-个人】李萍陈琪廖作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萍
【被告】陈琪;廖作彦
usb无法识别【本院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赔礼道歉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琪、廖作彦因房屋漏水,查相关物业信息,并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信息,错将李萍作为起诉对象向法院起诉。知晓起诉错误后,陈琪、廖作彦向法院撤回对李萍的起诉,陈琪、廖作彦主观上并无侵害李萍名誉权的故意。上诉人李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经上诉人允许强行肆意擅自修改上诉人诉请",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向李萍释明侵权案件案由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肆意擅自修改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龙八部时装配饰【更新时间】2021-10-23 04:2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陈琪、廖作彦系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D区406栋3单元601室业主,因其楼上702室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委托律师查询到楼上702室业主姓名以及所留,进一步查询到该电话机主即本案原告,并误认为原告与702室业主系配偶关系,于2019年1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萍与702室业主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得知李萍与702室业主并非配偶关系,即于2019年2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萍的起诉。李萍认为陈琪、廖作彦以不实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陈琪、廖作彦承认其将李萍误认为702室业主配偶而提起诉讼的事实,但认为事出有因,并非故意为之。不承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有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首先,陈琪、廖作彦是依据物业公
司提供的信息,结合陈琪、廖作彦主观臆断才起诉李萍的,且诉前双方未有利害冲突,陈琪、廖作彦知晓起诉错误后又及时撤回起诉。因此原告主观上并无侵害李萍名誉权的故意。其次,李萍主张陈琪、廖作彦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的存在。综上,对李萍要求陈琪、廖作彦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萍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第2019鄂01某某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侵权责任法》,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严重失职,以致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经上诉人允许强行肆意擅自修改上诉人诉请,篡改上诉人的侵权诉请,整个庭审过程,上诉人的
诉请和上诉人的陈述都是要经一审法官进行修改,然后一审法官叫书记员按他修改的话作为上诉人的诉请和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依事实审理案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上诉人和一个死去多年的人说是夫妻,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判决书述及“经审理查明:“误认为原告与702室业主系配偶关系"、“调查核实得知原告与702室业主并非配偶关系"、“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等认定严重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得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诚信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心理伤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视而不见。被上诉人这种没有事实证据的起诉行为,使得上诉人公司和一些不明真相的同事、亲朋好友纷纷询问,上诉人不可避免地受到猜疑,甚至有些人会因此而改变对上诉人的看法这无形之中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使上诉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更为严重的是,上诉人公司业务也因此遭受损失,上诉人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与这些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查询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