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周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金希澈疑似收养了崔雪莉的猫>人生就像一场旅行【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景周蒋涛张丽萍 
【审理法官】万景周蒋涛张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永超;周龙江 
【当事人】张永超周龙江 
【当事人-个人】奶粉排行10强张永超周龙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永超 
【被告】去痘产品周龙江  中国古代朝代表
【本院观点】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声望、形象的客观综合评价。 
【权责关键词】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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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声望、形象的客观综合评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周某向本不相识的张某发送辱骂短信,该行为确为不当,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但该行为不会导致社会对张某的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周某侵犯张某的名誉权。诉讼过程中,从张某列举的宪法、法律条款及名言警句等情况看,张某应为遵纪守法、知书达理的公民,周永江对不当行为已向张某表达歉意,过后想必张某亦能谅解与释怀。现张某要求周永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5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周某互不相识。2019年1月11日,周某误将辱骂短信发送至张某的手机中。张某称自其收到该短信后“食不知味,夜不能寐,大小便失禁",故要求周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周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起立向张某鞠躬致歉,内容为:“张某张师傅,对不起,因为我确实错发的短信,我向你表示道歉。"张某表示不接受周某的道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因周某向张某发送辱骂短信造成损害,侵犯了张某的生命权、健康权,并要求支付精神
损害赔偿金。鉴于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张某因周某原因导致生命健康遭受相应损害的证据,考虑到周某仅仅是向张某发送了辱骂短信的孤立事实,不存在其他直接侵害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故张某对其主张周某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确定为名誉权纠纷并无不当。 
沈涛老婆个人照片【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1.《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遵守上述规定;2.《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张某人格尊严遭受非法侵害,却被驳回诉讼请求;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时间是2001年3月8日,《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应按照该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民法总则》规
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周某错发短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另主张一审拒收上诉状,且收取证据不提供收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周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永超因与被上诉人周龙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永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龙江赔偿张永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1.《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遵守上述规定;2.《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张永超人格尊严遭受非法侵害,却被驳回诉讼请求;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时间是2001年3月8日,《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应按照该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民法总则》规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周龙江错发短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永超另主张一审拒收上诉状,且收取证据不提供收据,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