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罗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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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弈原文【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360打不开(2020)辽02民终4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王虹 
【审理法官】揭阳城隍庙王艳波高明伟王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褚中喜;罗静;郑志华 
【当事人】褚中喜罗静郑志华 
是什么
【当事人-个人】褚中喜罗静郑志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褚中喜 
【被告】罗静;郑志华 
【本院观点】上诉人褚中喜主张被上诉人郑志华偷录其与上诉人间的通话录音,并将录音上传至“行政法法律人与朋友们",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及隐私权,被上诉人罗静作为“行政法法律人与朋友们"主,对此不予制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回避第三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褚中喜与被上诉人郑志华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郑志华与被上诉人褚中喜谈论全国律协宪法及行政法专业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他人的不良评价,上诉人褚中喜对部份内容予以解释及附和。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郑志华在回答法庭询问为什么将通话录音上传至“行政法法律人与朋友们"中时,答:是否传到里记不清了,但是我披露了,我认为有必要让公众知道上诉人说的话。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褚中喜主张被上诉人郑志华偷录其与上诉人间的通话录音,并将录音上传至“行政法法律人与朋友们",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及隐私权,被上诉人罗静作为“行政法法律人与朋友们"主,对此不予制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郑志华、罗静对此不认可。    公民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
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其一,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其二,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志华在中公布其与上诉人褚中喜间的通话录音,郑志华没有对录音进行篡改,录音真实地反映双方通话情况,郑志华未构成对上诉人褚中喜进行侮辱、诽谤,上诉人褚中喜主张被上诉人郑志华侵犯了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褚中喜主张被上诉人郑志华侵犯了其隐私权问题。由于语言本身即具有扩散性,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通话中谈论全国律协宪法及行政法专业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他人的评价时本身即进行了扩散,被上诉人郑志华
公布的不是偷录的上诉人与他人的通话录音,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志华间的通话录音,构成不了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因被上诉人郑志华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静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在列明上诉人褚中喜、被上诉人罗静的诉讼地位时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褚中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褚中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6: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20:12分,被告郑志华致电原告褚中喜,并对双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涉及被告罗静以及其他案外人。原告主张被告郑志华将该录音上传至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
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现并未明确指出该录音中被告郑志华存在损害原告本人名誉的具体内容,故无论该录音是否传播至中,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褚中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褚中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核心问题。上诉人提供人证、物证、书证环环相扣,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证明2019年9月10日,罗静将郑志华拉入其为主当时有成员111人的“行政法法律人与朋友们"中,郑志华进后立即传播其与上诉人的私人通话,先后上传两次,作为主的罗静,既未制止,在上诉人致电警告的情况下也拒不删除。尤其是在一位成员贺京华罗静并提示“合适吗?"其不但无动于衷,反幸灾乐祸,“最下面的这么惨烈的录音我都没发呢",并且在里进一步提示郑志华不要使用语音。原判竟然在审理查明部分仅用75个汉字轻描淡写。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处
理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提供了七组证据,并附证据清单,对证明对象作了精准描述。在审理笔录的第5-7页,证明人徐建国、周伟清、吴凤侠证实并完整记载在第8-17页,按照原审查明的所谓事实,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基本未被采纳,但原审没有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具体理由,属于证据处理不当,程序违法。原审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段表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录音资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可以看出原审明显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另外六组证据,明显不当。既然是所谓“应予采信",却又回避侵权事实,进而对上诉人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自相矛盾。三、郑志华、罗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罗静、郑志华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郑志华为了发泄在某专业委员会换届中未被拉入“太原会议"之不满,利用与上诉人同为湖北老乡,上诉人一直对其非常友好的这种特定信任关系,在上诉人不设防的情况对手机通话偷偷录音。郑志华将该录音发给同样对某专业委员会换届工作不满的罗静。郑志华对于私人独立空间的通话不怀好意地偷偷录音,并在里恶意扩散,对上诉人具有私人空间性质通话隐私权造成侵害。如果郑志华事先声明要录音或上诉人知道其在对通话偷偷录音或通话有第三人参与,或知道会被恶意公开,则上诉人会挂断电话,即便通话也会是另外一种语境。四、本案属于侵权竞
合,也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判令郑志华、罗静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录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没有局限于名誉权。正因为考虑到本案属于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竞合才提出如上诉请,即便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判也不能简单的以“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为直接判决驳回起诉。虽然偷偷录音的始作俑者是郑志华,但罗静明知该行为的性质,为了发泄不满而共同对通话录音传播,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褚中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褚中喜、罗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43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中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中喜因与被上诉人罗静、郑志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褚中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核心问题。上诉人提供人证、物证、书证环环相扣,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证明2019年9月10日,罗静将郑志华拉入其为主当时有成员111人的“行政法法律人与朋友们"中,郑志华进后立即传播其与上诉人的私人通话,先后上传两次,作为主的罗静,既未制止,在上诉人致电警告的情况下也拒不删除。尤其是在一位成员贺京华@罗静并提示“合适吗?"其不但无动于衷,反幸灾乐祸,“最下面的这么惨烈的录音我都没发呢",并且在里进一步提示郑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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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使用语音。原判竟然在审理查明部分仅用75个汉字轻描淡写。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处理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提供了七组证据,并附证据清单,对证明对象作了精准描述。在审理笔录的第5-7页,证明人徐建国、周伟清、吴凤侠证实并完整记载在第8-17页,按照原审查明的所谓事实,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基本未被采纳,但原审没有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具体理由,属于证据处理不当,程序违法。原审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段表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录音资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可以看出原审明显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另外六组证据,明显不当。既然是所谓“应予采信",却又回避侵权事实,进而对上诉人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自相矛盾。三、郑志华、罗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罗静、郑志华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郑志华为了发泄在某专业委员会换届中未被拉入“太原会议"之不满,利用与上诉人同为湖北老乡,上诉人一直对其非常友好的这种特定信任关系,在上诉人不设防的情况对手机通话偷偷录音。郑志华将该录音发给同样对某专业委员会换届工作不满的罗静。郑志华对于私人独立空间的通话不怀好意地偷偷录音,并在里恶意扩散,对上诉人具有私人空间性质通话隐私权造成侵害。如果郑志华事先声明要录音或上诉人知道其在对通话偷偷录音或通话有第三人参与,或知道会
被恶意公开,则上诉人会挂断电话,即便通话也会是另外一种语境。四、本案属于侵权竞合,也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判令郑志华、罗静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录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没有局限于名誉权。正因为考虑到本案属于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竞合才提出如上诉请,即便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判也不能简单的以“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为直接判决驳回起诉。虽然偷偷录音的始作俑者是郑志华,但罗静明知该行为的性质,为了发泄不满而共同对通话录音传播,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